(2017)粤12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海文与梁志通、梁原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文,梁志通,梁原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750号原告:刘海文,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通,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梁原富,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三路六号之一市微波局第2、3层西侧。负责人:叶建平。委托代理人:梁敏仪,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海文与被告梁志通、梁原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华、梁颖仪,被告梁志通、梁原富、中联财保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7日21时15时许,原告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端州区××路白土烧鸡红绿灯附近与被告一驾驶的为被告二所有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倒地、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7年2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结论认定: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无证据证实事发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工作情况,无法查清该宗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肇庆市中医院诊断原告为脾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21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7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至诚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东至诚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海文因交通事故致脾挫裂伤(脾脏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一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2、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共210442.65元;3、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共89292.65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联财保肇庆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志通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刘海文也有相应的责任,我不应赔偿这么多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才住院治疗,存在非本次事故造成受伤的可能。被告梁原富辩称:车辆所有权是我的,但并不是我本人使用,责任认定不是我方全责,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1时18分,被告梁志通驾驶被告梁原富所有的粤H×××××二轮摩托车(搭载梁莉文)在宋城三路火车桥底与原告刘海文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结论:对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无证据证实事发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工作情况,无法查清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肇庆市中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1.上腹部软组织挫伤、2.气滞血瘀,医生建议:密切注意腹部情况,如有腹痛或腹部不适应随诊。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原告出院被诊断为:1.脾挫裂伤、气滞血瘀。医嘱建议定期复查血常规,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上述治疗所产生的急诊费、住院医疗费,合计为24792.1元。2017年4月13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4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脾挫裂伤(脾脏切除)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在端肇庆市端州区友家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工资约3000元。被告梁原富为粤H×××××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粤H×××××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期间,原告提交由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海文从2015年至今居住在该社××××村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刘海文与被告中联财保肇庆支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交强险范围内121150元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海文、被告梁志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在监控盲点,无法提取相关视频监控资料,现场也没有目击事故发生的证人,致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刘海文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海文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2479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三、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17天)。上述三项医疗费共计为人民币26632.1元。四、护理费为1360元(80元/天×17天)。五、误工费为4700元[(3000元/月÷30)×(17天+30天)]。六、残疾赔偿金为208543.2元(34757.2×20年×30%)。七、精神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八、鉴定费1800元。九、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于本案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四至九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共计人民币234603.2元。十、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合计1150元。因本案中被告中联财保肇庆支公司在诉讼中已全部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故本案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原告刘海文和被告梁志通按5:5的比例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8316.05元(26632.1元-10000元×0.5)、死亡伤残赔偿金62301.6元[234603.2-110000(该款已包含精神抚慰金)×0.5],合计人民币70617.65元,由被告梁志通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车主梁原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梁原富依法对被告梁志通的赔偿义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志通、梁原富均抗辩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十天后才住院,存在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因素,被告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海文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文支付赔付款人民币70617.65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6元(原告已预交2228元),由原告刘海文负担213元,被告梁志通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