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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执14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宁波市海曙江南春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宁波市海曙江南春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04执1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杰,男,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江南春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299弄22号(2-3)(2-4)室,注册号330203000241040。 法定代表人:董治。 关于张杰与宁波市海曙江南春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4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宁波市海曙江南春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向张杰退还货款2400元,支付赔偿金24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宁波市海曙江南春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宁波市海曙江南春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杰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房管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无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发出的执行情况告知书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604执14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永嘉 审判员  陈文戈 审判员  秦绪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