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钱冠华与江卫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冠华,江卫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806号原告:钱冠华,女,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卫平,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冠华与被告江卫平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被告江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江苏天奎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奎公司)、杭金坤、郭倩、江卫平签订钢结构厂房买卖协议,约定天奎公司、杭金坤、郭倩、江卫平将位于本市生祠镇新夹路红英村孙东埭桥南一幢钢结构厂房转让给原告,价款17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天奎公司、杭金坤、郭倩、江卫平亦将案涉钢结构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该厂房作为靖江市冠华水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冠华合作社)经营场所使用,原告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被告将案涉厂房的大门推坏,驾驶苏M×××××车辆封堵车间大门,并剪断厂房电线,阻止原告生产经营。直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才移走车辆,持续近三个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门卫工资损失(3500元/月*90天)及装卸机驾驶人员工资损失(5000元/月*90天),共计25500元。因被告封堵厂房大门致冠华合作社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仍正常发放上述两人工资;2、厂房自动伸缩门被被告推坏,置换新门支付7000元;3、被告封堵车间大门,致厂房内脉冲除尘器安装施工延误,造成安装人员工资损失。大工250元/天,小工120元/天,误工期限90天,共计33300元,原告仅主张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至今未赔偿,故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案涉钢结构厂房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当时被告等人只是授权丁建南与原告签订厂房买卖合同,并未授权丁建南代收厂房转让款,然原告将其中1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丁建南,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100万元。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索要上述款项,但原告拒不支付。被告无奈于2017年3月5日驾驶苏M×××××车辆封堵在案涉厂房车间北门,次日即将车移到厂房北围墙边上,2017年3月17日被告又将车辆移到车间北门口,但被告未将车锁上,原告如有货物进出,可将该车辆移走,并未影响原告施工。2017年5月25日被告又将车辆移到车间北门口,次日将车辆驶离案涉厂房。被告仅是用手将厂房大门推开,未损坏厂门。被告未剪断原告厂房电线。被告只是口头告知车间内施工工人被告与原告有纠纷,要求工人暂时停止施工,并未采取实际的阻挠行为。被告的行为只是自卫,不是侵权。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是冠华合作社的损失,与原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天奎公司、杭金坤、郭倩就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生祠镇新夹路红英村孙东埭桥南厂房一幢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价款17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等人支付了价款,被告等人亦将案涉厂房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因100万元转让款的交付产生争执,被告遂将苏M×××××车辆停在案涉厂房车间门口。2017年5月26日,被告将苏M×××××车辆驶离案涉厂房。期间,公安机关多次进行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将案涉厂房作为冠华合作社经营场所使用,原告系冠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冠华合作社的工资表、冠华合作社与徐亚峥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靖江市生祠派出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复制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应当协商解决或通过合法途径请求解决,但被告用封堵厂门的方式来解决双方间的纠纷,显属不当。原告称被告损毁了厂房大门,给其造成损失7000元,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厂房大门造成损害,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厂房大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冠华合作社系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门卫、驾驶人员和施工工人工资损失,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反映系冠华合作社支出的相关费用,并非原告所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冠华要求被告江卫平赔偿损失6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珂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