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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启德与张道忠、尹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德,张道忠,尹玉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098号原告:王启德(曾用名王小义),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道忠,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现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尹玉章,女,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现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王启德诉被告张道忠、尹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汉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德、被告张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玉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德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道忠、尹玉章夫妻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用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并表示继续按现借款利率使用本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2、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至2017年5月26日欠付利息108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张道忠辩称:借款属实,钱肯定还,已还了7200元,其余打算按月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等财产卖出去一次性还清。尹玉章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王启德为证明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字据、说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张道忠向本院提供了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已还款7200元。尹玉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道忠、尹玉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启德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用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2016年8月4日,张道忠出具保证还款的字��;2017年2月4日,张道忠、尹玉章又对该笔借款作了说明。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王启德与被告张道忠、尹玉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道忠、尹玉章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张道忠、尹玉章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忠、尹玉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启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张道忠、尹玉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