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东方与安吉县书林竹木工艺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方,安吉县书林竹木工艺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652号原告:王东方,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云,男,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县书林竹木工艺品厂,经营场所安吉县杭垓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46898。负责人:汪德根。原告王东方与被告安吉县书林竹木工艺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磊、人民陪审员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东方曾为被告安吉县书林竹木工艺品厂提供木工等劳务。2015年2月17日,被告安吉县书林竹木工艺品厂负责人汪德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为12000元。后被告未支付。现原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书林竹木工艺品厂支付原告王东方劳务报酬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