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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燕民、彭义飞等与南昌市青云谱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民,彭义飞,代建英,南昌市青云谱区市政工程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851号原告:黄燕民,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彭义飞,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代建英,女,193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靖,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4491170513A。法定代表人:刘小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虬,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民、彭义飞、代建英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青云谱市政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义飞及原告黄燕民、彭义飞、代建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宇、万靖,被告青云谱市政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滢、胡道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民、彭义飞、代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56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2日,雨季天气导致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路段严重积水(其他道路通畅无积水)。雨停后新溪桥路段依然大量积水,给行人等正常通行带来困难。2017年1月13日18时20分许,彭克勤骑电动车正常通过上述路段,因积水严重加之路滑,与迎面而来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克勤摔伤死亡。事后经过交警现场勘查,发现该事故所处的上述路段积水宽至9.4米,而道路的全宽才15.2米。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彭克勤不存在过错行为。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玩忽职守,疏于管理、不作为,未及时清理事故路段积水,也没有采取任何的警示和防护措施,被告玩忽职守与彭克勤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云谱市政所辩称,1、这是一起交通肇事案,死者的致死原因是肇事者,在这起事件中被告没有过错。这一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有结论,且肇事者正因要追究刑事责任,因赔偿得到了原告的谅解。2、从造成路面积水的原因及责任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北亮驾车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彭克勤当场死亡,胡北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三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彭克勤的近亲属,基于该事故认定,与胡北亮自愿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并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同意胡北亮在保险公司赔付款11万元之外,另外向其赔付39万元,三原告系作为赔偿权利人自愿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在本案中,三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均已通过保险公司及胡北亮的赔偿得以实现。故三原告在已经实现赔偿权利的情况下,另外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青云谱市政所再次支付因彭克勤死亡造成的赔偿款195636.6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燕民、彭义飞、代建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元(原告黄燕民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斯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