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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思荣与杨毛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荣,杨毛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144号原告:胡思荣,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福(一般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平(一般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毛生,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胡思荣与被告杨毛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毛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7904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在贵阳市××区黔陶山顶人家工地做木工提供劳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7904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写下欠条,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然而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毛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劳务工资清单,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等人给被告在贵阳市××区黔陶镇山顶人家修建别墅,被告杨毛生欠原告等九人的工资37904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劳务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胡思荣经人介绍为被告杨毛生在贵阳市××区黔陶山顶人家工地做木工。原告胡思荣带领张祥元、郭应权等人给被告杨毛生做完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杨毛生向原告胡思荣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胡思荣在贵阳××××区黔陶山顶人家工地做木工工人工资(37904元)叁万柒仟玖佰零肆元,限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杨毛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后,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思荣与被告杨毛生之间的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劳务费37904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诉讼时仍未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790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债务利息,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相当于银行同期利息。故对前述债务利息的诉请,以欠付的37904元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胡思荣劳务费37904元,并以欠付劳务费37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4元,由被告杨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滨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七年七���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