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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执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秀英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英,贾东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7执4383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英,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执行人贾东山,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西鹿角村农民。申请执行人王秀英与被执行人贾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秀英依据我院(2016)京0117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贾东山应给付医疗费等132243.85元(已给付2500元)及利息,鉴定费2671元,案件受理费51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在北京执行办案系统及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贾东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英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贾东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京0117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王秀英发现被执行人贾东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贾东山应给付医疗费等一十三万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八角五分(已给付二千五百元)及利息,鉴定费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小锋审判员  胡立民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