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军政与张立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政,张立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900号原告:赵军政,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张立秋,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齐培龙(系被告的丈夫),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赵军政与被告张立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立秋腾空房屋,交付房屋钥匙,赔偿损失3615元,并赔偿起诉日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立秋答辩称:已提前跟原告赵军政协商好在后三个月涨50元房租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9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实际于2017年3月26日搬出,与原告约好2017年4月16日交房。到交房那天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到租赁房子里,由被告代理人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更换房锁要求换回原来房锁为由拒收钥匙,双方不欢而散。后原告就诉至法院。原告诉称被告养狗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做好清洁工作,交房前也已将房屋打扫干净;房锁是因为之前的门锁坏了被告更换了新锁芯;冰箱本来就老旧,被告也没有人为损坏。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军政与被告张立秋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小港季景路江南人家10#102(南)2室1厅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1400元,按半年付,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等。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房租及1000元押金。半年后在第二次付房租时,被告提出提前至2017年4月19日解除合同,房租每月加50元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即按月租金1450元支付三个月房租给原告,原告收取了上述三个月租金。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培龙按照之前的约定到所租房屋办理退房,双方因钥匙交接、押金退还等问题产生争执,齐培龙遂把已交于原告的钥匙拿了回去,双方不欢而散,直至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因门锁损坏更换过租赁房屋入户门锁锁芯及钥匙。被告已结清2017年3月5日前水电费;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17日,租赁房屋共用电150.3度,电费130.5元(按第三阶梯电价0.868元/度计算);用水20吨,水费64元(按3.2元/吨计算)。2017年6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至租赁房现场查看,冰箱成新度较差,经开启冷藏室灯光有亮,并伴有机器运转声音,开启约15分钟左右,冷藏室温度无明显变化,冷冻室温度较开启时有所降低;房屋地面有部分灰尘和纸屑,房间内床底有垃圾未清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收条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等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提前退房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到2017年4月租赁房屋并未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被告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属于违约,后三个月每个月涨房租50元是因为之前约定的是房租半年一付,后来被告要求三个月一付;被告认为,其提前解除合同已提前跟原告打过招呼,在后三个月以每个月多支付了50元房租的方式作为补偿,原告也表示同意,故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对被告租赁至2017年4月19日的事实无异议;其次,由于被告在支付第二次房租时已向原告明确表示再租三个月,不存在被告再按半年一付房租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付款方式变更导致每月涨房租50元显与事实不符,而被告关于后三个月每月多付50元房租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最后,原告在通知被告交还租赁房屋时也并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终止后,因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钥匙,原告基于物权有权主张合同终止后的占有使用费。但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知悉被告已腾空租赁房屋,同年4月19日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未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房屋空置期的损失,将产生损失的责任全部归于被告,显然于法不符、于理不合,故其对房屋空置期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400元的标准承担一个半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即2100元。由于被告已于2017年4月16日搬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拿取了钥匙,故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腾退房屋已无必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水费64元、电费13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合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组织现场查看时,鉴于租赁房屋地面有部分灰尘和纸屑,房间内床底有垃圾未清理的状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清洁费100元;租赁房屋内冰箱并无人为损坏痕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冰箱已人为损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冰箱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后陆续向本院提交了4把钥匙,本院已将该四把钥匙交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换入户门锁及修配钥匙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水费、电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清洁费2394.5元,扣除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押金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3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军政扣除租赁房屋押金后的水费、电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清洁费共计1394.5元;二、驳回原告赵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志伟代书记员 邱凯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