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好客麦丰小吃店、上海市宝山区洪梓源小吃店等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好客麦丰小吃店,上海市宝山区洪梓源小吃店,上海市宝山区永泽小吃店,上海心缘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元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衍平百货店,上海市宝山区谦贞小吃店,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371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集结小餐厅,住所地本市陆翔路XXX号。经营者张莹,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好客麦丰小吃店,住所地本市。经营者郭仁忠,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洪梓源小吃店,住所地本市。经营者金慧艳,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永泽小吃店,住所地本市。经营者刘君,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心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朱洪根。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梅娣。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衍平百货店,住所地本市。经营者吴兰生,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委托代理人毛颖异。委托代理人周晓峰。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谦贞小吃店,住所地本市。经营者何银珍,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集结小餐厅、上海市宝山区好客麦丰小吃店、上海市宝山区洪梓源小吃店、上海市宝山区永泽小吃店、上海心缘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元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衍平百货店(下称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诉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不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上海市宝山区谦贞小吃店的注册经营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顾村公园地铁商业广场物业租赁合同》。嗣后,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租赁物业分别转租给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上海市宝山区谦贞小吃店经营使用。为上海轨道交通十五号线顾村公园站站本体建设项目,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向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上海市宝山区谦贞小吃店发出终止租赁关系的告知。2016年6月21日,市规土局向上海轨道交通十五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核发建设项目为上海轨道交通十五号线顾村公园站站本体的沪规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上海市宝山区谦贞小吃店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沪规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上海市宝山区谦贞小吃店并非市规土局核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且该许可批准的规划用地为地下用地。该行政行为与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上海市宝山区谦贞小吃店并无利害关系。故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上海市宝山区谦贞小吃店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上海市宝山区谦贞小吃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退还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上海市宝山区谦贞小吃店。裁定后,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集结小餐厅等七单位上诉称:上诉人系本市宝山区顾村公园地块商业广场商户。被上诉人颁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上诉人商铺所在地块,由于用地单位在该区域用地上建设,导致上诉人商业广场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解除。故被诉行政许可显然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并非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且上述许可批准的规划用地为地下用地,故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补正裁定,对原行政裁定书中存在的笔误予以更正。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并非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且上述许可批准的规划用地为地下用地。故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鲍 浩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