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泰山与王翠华、王泰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泰山,王翠华,王泰林,王菊芬,王泰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412号原告:王泰山,男,1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蓉,贵阳市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恒,贵阳市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翠华,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王泰林,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系王泰林之女),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一般代理。被告:王菊芬,女,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王泰伦,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王泰山与被告王翠华、王泰林、王菊芬、王泰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泰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恒,被告王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王翠华、王泰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归属权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依法确认贵阳市××××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花房监字第0801号)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原被告父母王启吉、吴开云相继去世,遗留下位于青岩镇××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吴开云,房屋所有权证号:花房监字第0801号。1998年10月2日,在继承该房屋所有权过程中,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协议,并订立了《房屋转让归属权协约》,协议约定:一、原被告遗留青岩镇北街90号房屋折价款10,000元;二、由原告分别支付王菊芬1,000元、王泰林1,500元、王翠华1,500元、王泰伦3,000元用于纪念,共计7,000元;三、青岩镇××的房屋全部归王泰山一人享有。原告依照协议分别向四被告支付了共计7,000元,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现原告要求四被告依照协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王泰林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1、本案争议房屋由两个大通间均为一楼一底的房屋和一个小院坝组成,因背街间的房屋年久破旧,答辩人王泰林征得父母同意。主动出资请人重新翻修,建成一楼一底砖木结构的新房,约60㎡,此房建成后,房产证户名仍以母亲吴开云挂名。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后由原告居住使用。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及该间房屋。因此翻修的该间房屋与原告无关;2、协议中前言称“青岩镇北街90号有王姓老房一间”,未说明是哪一间;3、协议前言部分“转让王泰山一人所有”与协议达成的条款中“老房归属权,全部归王泰山一人永久管理使用”前后矛盾,应以协议的核心条款为准。二、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违法、无效,答辩人和原告只享有继承权没有处分权;2、协议是原告采取不诚实的欺诈手段签订的,若是全套房屋折价远不止10,000元。原告为骗取上述房屋,以无房居住等为借口,并告知只作居住使用,象征性折价10,000元给其他姊妹作纪念。答辩人出于情分同意将争议房屋转给原告管理使用。3、该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房子只能坐一家人,我们四姊妹都在外工作,且有房屋,房屋一直由原告王泰山居住,都只是让使用、管理,都是我们管理修缮。被告王翠华辩称,当时我们商量把房屋给原告住,我得了原告1,500元,后面他又收回去了。被告王泰伦辩称,协议签订时我不清楚,字也不是我签的。被告王菊芬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在庭前提交了一份关于青岩镇北街90号房屋产权归属情况说明,内容为青岩镇北街90号为父母去世遗留的一处房产,于1998年10月经五姊妹协商将产权转让给三弟王泰山,并由王泰山将房产折价给予其余四人经济补偿,现因该处房产升值,原被告就房屋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其声明认可当初签订协议,不参与弟妹之间的一切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泰山与被告王翠华、王泰林、王菊芬、王泰伦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王启吉、吴开云相继去世后,遗留下位于青岩镇××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吴开云,产权证号为花房监字第××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6㎡)(以下简称案涉房屋)。1998年10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归属权协约》,协议内容为:青岩镇北街90号有王姓老房一间,系父亲王启吉、母亲吴开银二老遗留下的房产,现经五姊妹共同商议,将此房屋归属权转让三弟王泰山一人所有,达成如下协约:一、遗留老房折价款10,000元;二、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原告分别支付王菊芬1,000元、王泰林1,500元、王翠华1,500元、王泰伦3,000元用于纪念,共计7,000元;三、老房归属权,全部归王泰山一人永久管理使用。协议下方有立约人原被告五人、凭中人刘文汉、周培先、李正云及接受归属权人原告的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钱支付给了四被告,后案涉房屋由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审理中,被告王翠华、王泰林、王菊芬对《房屋转让归属权协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泰伦辩称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是他们四姊妹在家签订的,其收到王菊芬转的3,000元,不知道是工资还是原告给的补偿费,因为当时在给王菊芬打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被告王泰伦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已认可系王菊芬代签并已收到3,000元,且其并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该协议,因此对被告王泰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房屋转让归属权协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房屋只是给原告管理、使用,没有卖给原告,且协议前言中界定“青岩镇北街90号有王姓老房一间”,并未说明是哪一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约是各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理由如下:一、从标题来看,该协议为房屋转让归属权协约,是直接对房屋转让归属而拟定的协议;二、从约定内容上看,协议前半部分已明确表述为“将此遗留房屋归属权转让三弟王泰山一人所有”,尽管该协议的表述“老房一间”以及条款第三条“老房归属权,全部归王泰山一人永久管理使用”有瑕疵,但根据农村风俗习惯以及执笔人、在场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综合判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故对被告辩称案涉房屋与被告出资翻修的房屋无关,协议内容前后矛盾,应以核心条款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将老房折价10,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签订协议时房屋的市场价格,各方将案涉房屋估价10,000元,原、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继承人,协商分成5份,被告王菊芬、王泰林、王翠华、王泰伦以及原告王泰山分别占1,0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3,000元,如此理解较为符合常理,因此对于被告以全套房屋折价款远不止10,000元,实际支付7,000元而否定案涉房屋是处分所有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交两份证明及两张照片,拟证明房屋是两套,老房的后半部分是由王泰林修建,协议是将老人留下的那一套给原告长期管理使用,而另一套属于王泰林所有。原告称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仅为原、被告的母亲吴开云,并无王泰林,所以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该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交另一套房屋产权手续,且其所称老房的后半部分是由王泰林本人于1979年全部出资修建,是在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填发日期为1991年9月24日)之前,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归属权协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王泰山与被告王翠华、王泰林、王菊芬、王泰伦于1998年10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归属权协约》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转让归属权协约》的内容,如前所述,原、被告已经协商将案涉房屋折价10,000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泰山所有,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位于贵阳市××××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花房监字第××号)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案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对案涉房屋只享有继承权而无处分权,该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违法、无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案涉房屋各自的份额,后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转让归属权协约》签订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意见,因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而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王泰山与被告王翠华、王泰林、王菊芬、王泰伦于1998年10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归属权协约》有效;二、依法确认位于贵阳市××××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花房监字第××号)归原告王泰山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翠华、王泰林、王菊芬、王泰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兴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