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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阳珂瑞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绵阳腾氏实业有限公司、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阳珂瑞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绵阳腾氏实业有限公司,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200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系该单位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青,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被告:绵阳珂瑞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娅蓝,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荣,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腾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村一社南河花园A(栋)*层。法定代表人:刘厚容,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荣,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娅蓝,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27日,住四川省梓潼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洪,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李向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洪,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陈国伟,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日,住广东省惠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洪,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盐亭县联社)与被告绵阳珂瑞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瑞得公司)、绵阳腾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氏公司)、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青、被告珂瑞得公司、腾氏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荣、被告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绵阳珂瑞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97.46元及利息1,664,446.4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76‰计算的资金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绵阳腾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花园1层6号、7号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065**号、02065**号)拥有抵押权,并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绵阳珂瑞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绵阳腾氏实业有限公司、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绵阳珂瑞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年,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被告绵阳腾氏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花园1层6号、7号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065**号、02065**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855**号、300085571号。被告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绵阳珂瑞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97.46元及利息1,664,446.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珂瑞得公司、腾氏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把罚息减免,起诉费由原告负担,不把三被告列入黑名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珂瑞得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绵阳珂瑞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芯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40%。同一天,原告与被告腾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腾氏公司所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花园1层6号、7号(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065**号、建筑面积123.68㎡、土地证号为绵城国用(2013)第20885号、土地面积53.**㎡;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065**号、建筑面积123.68㎡、土地证号为绵城国用(2013)第20857号、土地面积53.**㎡)房屋两处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珂瑞得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由被告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珂瑞得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之后,原告方的系统在被告账户内收入本金2.5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99999.46元,原告方结算利息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欠利息166444.6元。经原告方向被告珂瑞得公司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方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盐亭县联社与被告珂瑞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珂瑞得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珂瑞得公司借款600万元,扣除已收本金2.54元,尚欠借款本金599999.46元应由被告珂瑞得公司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8.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40%,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与被告腾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将被告腾氏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花园1层6号、7号两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该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自愿对被告珂瑞得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珂瑞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99997.46元及利息1664446.4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并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5999997.46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1.76‰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被告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绵阳腾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花园1层6号、7号房屋两处,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726元,由被告绵阳珂瑞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绵阳腾氏实业有限公司、刘娅蓝、李向东、陈国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