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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停泊在上海港的外轮上购买“专供出口”和无“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配额免税卷烟,进行非法销售牟利。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已判处)谈妥预购各类外国品牌卷烟的每条价格后,朱驾车至本市军工路XXX号上海电缆厂李经营的上海朗兴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仓库,挑选650条各类外国品牌卷烟,后在驾车驶离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公安人员在该仓库内还查获各种品牌卷烟150条。案发后,查获的上述卷烟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是真品卷烟(均无“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其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3,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调查复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国家烟草法规规定专卖的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