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虹与福州往还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虹,福州往还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445号原告高虹,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凌峰,福州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往还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85号欣隆盛世A1-24号店面。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原告高虹与被告福州往还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虹委托代理人黄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往还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虹诉称,2016年5月,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2016年7月,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3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企业借款借据”一份,承诺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企业借款借据”一份,承诺该笔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指定汇入其法定代表人王强的银行账户。现该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仅就第三笔100000元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三笔借款的本金共计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2356.25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1999.79元),第三笔借款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往还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强账户转入50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强账户转入95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4500元系现金支付,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另查,被告就第三笔100000元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福州往还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企业借款借据”,该两份“企业借款借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3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借据”中载明两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收到款项第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即第一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016年8月3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借据”中载明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亦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收到款项第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1月份,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往还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往还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虹200000元(其中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外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外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福州往还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田润泽书 记 员 李亚男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