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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李雯靓、初英涛与孙小丹、刘永杰、王兆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雯靓,初英涛,孙小丹,刘永杰,王兆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432号原告:李雯靓,1994年1月1日出生,女,现住延吉市。原告:初英涛,1988年7月5日出生,男,现住延吉市。被告:孙小丹(曾用名孙小晶),1982年4月28日出生,女,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杰,1973年10月21日出生,女,现住延吉市。被告:王兆伟,1980年11月22日出生,女,现住延吉市。原告李雯靓、初英涛诉被告孙小丹、刘永杰、王兆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雯靓、初英涛,被告孙小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日,被告刘永杰、王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雯靓、初英涛诉称:2017年3月10日,李雯靓、初英涛因嫣然美容院内的美甲店位置及美甲与美容院的依附关系,以11080元的高价承兑了嫣然美容院的美甲区域,并与刘永杰、王兆伟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支付了半年的租金3600元及押金500元。刘永杰、王兆伟在一个月内将嫣然美容院兑给孙小丹,兑店事宜未让李雯靓、初英涛参与,只是在交接后才告知李雯靓、初英涛美容院换老板了。刘永杰、王兆伟与孙小丹均口头承诺李雯靓、初英涛可以继续按合同经营。2017年5月初,孙小丹先后两次要求搬出,以合同未与其签订为由,不认可合同有效性。2017年5月22日,孙小丹出具书面通知要求一周内必须搬离,导致李雯靓无法继续经营,造成信誉受损、顾客流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孙小丹、刘永杰、王兆伟共同向李雯靓、初英涛退还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房屋租金3000元及押金500元,并赔偿经营损失3.3万元。孙小丹辩称:孙小丹与初英涛、李雯靓之间无房屋租赁关系,且初英涛、李雯靓转租行为并未经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并且本案中“出租房屋合同”当事人为刘永杰与初英涛,李雯靓不具备诉讼资格。同意退还初英涛房屋押金500元。综上请求驳回各项请求。刘永杰辩称:刘永杰与王兆伟是合作关系,共同经营嫣然美容院,收支双方各一半。2017年4月20日,刘永杰与孙小丹商谈出兑嫣然美容院事宜,刘永杰提出价格为4万元,孙小丹提出价格3.5万元,经双方协商,刘永杰、王兆伟以3.5万元的价格将嫣然美容院出兑给孙小丹,包括美容院的电视机,孙小丹同意不要美甲店的租赁费。2017年4月24日,孙小丹支付出兑费用3.5万元,刘永杰、王兆伟交付美容院,并将美甲店押金500元给付孙小丹。孙小丹同意初英涛、李雯靓承租至租赁期限届满,由孙小丹退还押金500元。2017年5月初,孙小丹与初英涛、李雯靓发生冲突,孙小丹及李雯靓均提出刘永杰调解,未果。后因矛盾激化导致孙小丹让初英涛、李雯靓搬离。现店已出兑给孙小丹,应该由孙小丹赔偿,与刘永杰、王兆伟无关。王兆伟辩称:孙小丹承兑美容院时已告知美甲区域出租给初英涛、李雯靓,并出示与初英涛、李雯靓的租赁合同,孙小丹同意初英涛、李雯靓继续承租,后期因为李雯靓与孙小丹矛盾冲突,导致初英涛、李雯靓搬离,应该由孙小丹退还费用或由初英涛、李雯靓继续经营。经审理查明:刘永杰与王兆伟合作经营嫣然美容院。2016年8月31日,王兆伟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延吉市进学街丰收胡同45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出租给王兆伟,租期两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2.2万元,押金为2000元。租赁期间,承租方如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书面向出租方申请,由第三方书面确认,征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承租方,享有原承租方的权利,履行义务。2016年10月26日,王兆伟与冯程程签订“出租房屋合同”,约定:王兆伟将嫣然美容院门市房(美甲区域)租给冯程程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月600元。交款方式为先交3个月租金(2016年11月-2017年1月),剩余租金2017年2月一次交齐。王兆伟负责工商、国税、地税、卫生、水电、取暖税费等一切费用。合同期内,冯程程不想租赁此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王兆伟。冯程程应交押金500元,到期解除合同时,如没有其他问题将押金如数退还给冯程程,合同未到期押金不退。后冯程程将美甲区域出兑给李雯靓。2017年3月13日,刘永杰与初英涛签订“出租房屋合同”,约定:刘永杰将嫣然美容院门市房(美甲区域)租给初英涛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房屋租金为每月600元。交款方式为先交6个月租金(2017年4月-2017年9月),剩余租金2017年10月一次交齐。刘永杰负责工商、国税、地税、卫生、水电、取暖税费等一切费用。合同期内,初英涛不想租赁此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刘永杰。初英涛应交押金500元,到期解除合同时,如没有其他问题将押金如数退还给初英涛,合同未到期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初英涛向刘永杰交付租金3600元及押金500元。2017年4月,刘永杰、王兆伟将嫣然美容院整体出兑给孙小丹,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孙小丹同意“室内电视不动,美甲钱不要”。同年4月24日,孙小丹向王兆伟交付承兑美容院费用3.5万元,王兆伟出具收条。2017年5月初,孙小丹向李雯靓书面通知称“转让嫣然美容院时跟刘永杰说过,美甲9月房费到期收回,刘永杰曾答应可以收回,房费在刘永杰手中”。2017年5月22日,孙小丹书面通知李雯靓尽快搬离美容院,其转兑时房屋租赁费未给孙小丹,也未跟孙小丹签订合同,一周内必须搬离。2017年5月初,李雯靓、初英涛与孙小丹产生矛盾,经刘永杰调解未果。2017年5月底,李雯靓、初英涛搬离美容院。另查,李雯靓、初英涛系夫妻关系,刘永杰将初英涛交纳的押金500元交付给孙小丹。李雯靓、初英涛向会员退还费用共计48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永杰与初英涛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孙小丹向初英涛、李雯靓发的通知、会员退费收据、孙小丹与刘永杰的微信通话语音、孙小丹与初英涛、李雯靓微信通话语音、与王兆伟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孙小丹签订的“租赁合同”、王兆伟与冯程程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王兆伟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刘永杰与初英涛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虽租赁合同系初英涛签订,但初英涛与李雯靓系夫妻关系,签订合同后,实际由李雯靓经营,故李雯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4月,刘永杰与王兆伟将嫣然美容院出兑给孙小丹,初英涛、李雯靓知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刘永杰、王兆伟在与孙小丹协商兑店费用时,孙小丹曾提出“室内电视不动,美甲钱不要”,并同意李雯靓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刘永杰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孙小丹,孙小丹与初英涛、李雯靓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孙小丹享有租赁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初英涛、李雯靓与孙小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初英涛、李雯靓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押金及租金的数额,因初英涛、李雯靓于2017年5月底搬出房屋,故房屋租金应退还四个月即2400元,押金500元孙小丹同意退还,故对初英涛、李雯靓要求刘永杰、王兆伟、孙小丹退还租金3000元及押金5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孙小丹退还租金2400元及押金500元。对初英涛、李雯靓要求赔偿的经营损失3.3万元,因初英涛、李雯靓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初英涛、李雯靓退还房屋租金2400元及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初英涛、李雯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小丹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原告已预交457元,退还原告101元),由被告孙小丹负担50元,原告初英涛、李雯靓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红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