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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来生、沈雪珍与林国亮、李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来生,沈雪珍,林国亮,李瑶,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578号原告徐来生,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雪珍,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亮,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李瑶,女,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未到庭。第三人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施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来生、沈雪珍与被告林国亮、李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2日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追加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刘胜芝、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秦月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来生、沈雪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亮、李瑶、第三人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来生、沈雪珍诉称:2016年初,原告因生活所需欲在松陵镇购房居住,遂委托女婿钱XX办理相关事宜。2016年2月21日,钱XX在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下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向两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区××区××室房屋,购房款为75万元,同时约定房屋过户时产权证办至两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当天钱XX按约定支付了定金5万元。此后,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交房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国亮、李瑶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联发公司书面述称:苏州市××区××区××室房屋已具备交房及办证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钱XX(买受方、乙方)与被告林国亮、李瑶(出卖方、甲方)、居间方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国亮将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XXX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出卖给钱XX,房屋的成交价款为人民币75万元,买受方于2016年2月21日交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甲方应在乙方支付定金的同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丙方保管。并经双方同意待甲方两证出来即可过户,甲乙双方须履行过户各自义务。办理房地产买卖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交纳的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合同壹式叁份,甲、乙、丙叁方各执壹份,经叁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林国亮与李瑶、钱XX、苏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或盖章。同日,林国亮、李瑶(甲方)与钱XX(乙方)签订补充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净得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大写)。办理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所缴纳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6年2月21日前支付甲方伍万元作为定金。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房屋交易过户前,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甲方的贷款自己还清,产权证到时办至乙方丈母娘的名下。2016年2月21日,钱XX向林国亮交付定金5万元。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徐来生、沈雪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女婿钱XX全权处理涉案房产购买事宜。苏州市××区××区××室房屋贷款已结清,且已具备交房及办证条件。2017年7月26日,原告徐来生、沈雪珍将剩余房款70万元交至本院账户提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约定、收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在两证出来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前期就付款、过户等事宜磋商未果致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还应支付被告购房款70万元,现原告已将剩余房款70万元提存于本院,且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亮、李瑶、第三人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被告林国亮、李瑶办理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奥林清华三区105幢1109室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林国亮、李瑶负担)。二、被告林国亮、李瑶于取得苏州市XXXXXX室的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徐来生、沈雪珍办理苏州市吴江区XXXX室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徐来生、沈雪珍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及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原告徐来生、沈雪珍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胜芝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