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峰峰矿区彭城志毅与索文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峰峰矿区彭城志毅,索文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6民初1278号原告:峰峰矿区彭城志毅手机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姚志强,该经销处经理。被告:索文付,男,1969年4月3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原告峰峰矿区彭城志毅手机经销处与被告索文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峰峰矿区彭城志毅手机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峰峰矿区彭城志毅手机经销处负担。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