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钢新城支行与王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钢新城支行,王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08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钢新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342号首层大堂自编102单元。负责人:陈智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晋,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住连平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钢新城支行诉被告王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GZZX31S12020150002。合同约定原告采用网络自助贷模式向被告贷款,合同项下最高融资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止,贷款期限6个月,年率为12%,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贷款到期日清偿所有本息。合同第15.4条约定,被告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第13.3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3.6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6.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出现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构成违约。且根据原告调查,被告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已经发生恶化。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的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ZZX31S12020150002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将编号为GZZX31S12020150002的《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六个月,利率12%(年利率)”变更为“贷款期限六个月,固定利率10.2%(年利率)”;本协议是《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以上述《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根据被告提起的申请在《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合共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其中,第一笔贷款的具体情况为:2016年3月25日发放贷款20万元,当日为起息日,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按时支付了该笔贷款所产生的第一期利息,2016年9月20日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2016年9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第二笔贷款的具体情况为:2016年3月31日发放贷款10万元,当日为起息日,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按时支付了该笔贷款所产生的第一期利息,并于2016年7月29日提前偿还了1万元贷款本金及该1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016年9月20日被告未依约支付贷款本息,2016年9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3月,原告的上级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原告本案的诉讼活动,已经完成查封后,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12日分别作出(2017)粤0103民初20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7)粤0103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两个账户的存款。2017年7月17日,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开具编号为03580193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需要法院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两笔贷款后,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两笔贷款本金合计2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钢新城支行与被告王晋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GZZX31S12020150002);二、被告王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钢新城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合共29万元;三、被告王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钢新城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四、被告王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钢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均由被告王晋负担(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隽区颖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