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慈虎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慈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慈虎,男,196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林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北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陈蒙蒙,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厅长。上诉人赵慈虎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赵慈虎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慈虎一审诉称,赵慈虎居住在紧邻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以下简称禄口机场)的伯爵山庄小区。自该机场二期工程项目建设竣工、新建二号跑道投入运营以来,一直饱受飞机起降时巨大噪声的严重危害。赵慈虎多次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及其他政府部门投诉、反映,要求彻底解决噪声污染,但始终未得到解决。2016年11月17日,赵慈虎通过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信息公开,得知禄口机场二期工程自竣工使用至今仍未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于2010年2月11日印发的“关于对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要求,该项目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投入使用。且项目竣工试运行须报被告,试运行期满(不超过3个月)应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办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禄口机场二期工程自2014年7月竣工使用至今,已超出规定的3个月试运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环境监察办法》的相关规定,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作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和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准部门,应当主动对违法行为履行监督、监察和处罚的职责。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涉案项目工程长期不申报环保验收、超期试运行的违法行为熟视无睹,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判令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履行环境保护管理法定职责,责令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未经环保验收的二期工程(含二号跑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后,认为该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后提起行政诉讼。赵慈虎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为2016年12月19日寄出的“环境保护违法举报信”。赵慈虎在该举报信中,要求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期限内立案,并责令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二号跑道。赵慈虎举报信针对的是禄口机场二期工程的竣工环保验收问题,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作为环保主管机关对于该举报线索何时立案审查并不直接影响赵慈虎的实体权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7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并非江苏省环境保护厅针对赵慈虎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规定,赵慈虎的起诉期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赵慈虎于2016年12月19日寄出举报信,至今未满两个月的履职期限。赵慈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慈虎的起诉。上诉人赵慈虎上诉称,上诉人系南京伯爵山庄小区住户,小区距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跑道不足3公里,且处于航班起降航线内。自禄口机场二期工程运营以来,始终饱受噪音危害。禄口机场二期工程项目违反三同时原则,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投入运营,依法对其立案查处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苏环审[2010]18号《关于对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对禄口机场二期工程遵守三同时规定情况负有监管职责。禄口机场二期工程自2014年7月投入运行至今,始终未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理应履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人无须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被上诉人无视禄口机场的环保违法行为,不进行查处纠正,致使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对机场二期工程违法行为的举报符合立案条件,上诉人理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环境信访办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环境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寄出举报信,要求被上诉人立案查处,责令南京禄口机场停止使用2号跑道,至今未收到是否立案查处的书面告知。上述的7个工作日、15日内均为法定履职期限。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寄出的“环境保护违法举报信”,要求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履行查处噪音违法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可以在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查处噪音违法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2017年1月9日所提起的诉讼距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接到申请之日不足两个月,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慈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慈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赵 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