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庭孝与被告成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庭孝,成明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431号原告:邹庭孝,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明江,男,194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邹庭孝与被告成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庭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成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庭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17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7时许,成明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沿程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后××路段左转弯过程中,遇邹庭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程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邹庭孝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明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庭孝负次要责任。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被告成明江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的车子还没拐弯时原告就撞上来了,我是正常行驶,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我没有能力赔偿。事发后,我垫付5050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7时许,成明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沿程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后××路段左转弯过程中,遇邹庭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程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邹庭孝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明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庭孝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邹庭孝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车祸伤,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邹庭孝于10月26日出院,为治疗花费医疗费51053.9元。2017年4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邹庭孝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160元。事发前,邹庭孝在南京德兴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技术生产工作,因伤休息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邹庭孝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邹庭孝根据工资发放情况自愿将其误工费变更为22036元(5509元/月×4个月)。事发后,被告垫付5050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成明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邹庭孝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成明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庭孝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成明江辩称原告邹庭孝应负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成明江应对原告邹庭孝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成明江驾驶机动车,邹庭孝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对成明江和邹庭孝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0%、2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认可51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2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6640元(31天×100元/天+59天×60元/天),误工费,根据事发前五个月平均工资,酌情认可22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400元,鉴定费认可3160元,物损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178008.3元,应由被告成明江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58008.3元,由被告成明江按责赔偿46406.64元,被告成明江合计应赔偿原告邹庭孝166406.64元,因被告成明江垫付50503.8元,故其实际应赔偿11590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庭孝1159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邹庭孝负担105元,由被告成明江负担42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明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