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19、20层。负责人:任汉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振龙,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正源洗煤厂院内。经营者:王朝辉,男,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东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清徐县延昌街16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朝辉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白旭明驾驶××××××汽车在104省道85KM+200M,因操作不当与×××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娄烦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旭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该车商业保险单在我公司系统无法找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证据证明已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和定损的情况下,与离石必达汽车喷烤维修厂形成的修理关系,是被上诉人和维修中心维修×××车辆的合同价格,是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及他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维修中心的修理表和一份未填写供货单的税控发票,要求确认其损失、并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2378元,由于修理前被上诉人未通知保险人,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我公司无法核定,不予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4000元。朝辉服务部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加盖永安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在协商,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勘察员针对车辆定损勘察,但上诉人迟迟未出定损结果,无奈答辩人去找第三方进行修理,车损是客观存在的且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朝辉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朝辉服务部事故损失621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朝辉服务部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10月28日为×××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0月27日24时止;同日为×××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0月27日24时止。2010年7月15日8时40分许,白旭明驾驶××××××重型半挂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KM+200M时,与前方李孝平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娄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白旭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孝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现场勘查,但未出具定损意见。受损的×××号车在离石市必达汽车喷烤维修厂于2010年12月8日花修理费42378元。2015年7月24日,永安保险公司给朝辉服务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包括本案车辆在内的朝辉服务部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理赔事宜一直同永安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以上规定可见,保险单为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凭证,且保险合同双方一经签订保险单等重要凭证,保险合同即生效。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朝辉服务部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应视为双方已就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协商一致,且该保险合同已生效。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纳。永安保险公司在事发次日即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定损及赔偿义务,应对朝辉服务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娄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处理依据,该事故致朝辉服务部×××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42378元,对朝辉服务部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朝辉服务部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用2500元、对方车辆修理费用1732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朝辉服务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号车辆修理费4237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朝辉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朝辉服务部负担43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9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公司系统中无法找到涉案车辆商业险保单,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在公司系统中无法找到相应保单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其以此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还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涉案车辆在内的理赔事宜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直到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定损及自行修理受损车辆的问题。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去现场勘验后未出具定损单,之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由于未及时予以定损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其以涉案车辆未定损为由主张不承担理赔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93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璐审判员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