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518祁荣照与张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荣照,张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518号原告:祁荣照,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志萍,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祁荣照与被告张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志萍下落不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荣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荣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张志萍借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萍以儿子需要偿还房屋贷款为由,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龙腾酒业店内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14000元,并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被告电话也无法联系,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志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祁荣照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1月9日被告张志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4000元的借条一份。审理中,原告祁荣照当庭保证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真实、客观。被告张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张志萍陆续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元、1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祁荣照出具借款14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到祁荣照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此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张志萍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张志萍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的公告,通知被告张志萍应诉。被告张志萍在限期内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志萍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张志萍向原告祁荣照借款14000元的事实,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祁荣照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志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祁荣照垫付,被告张志萍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