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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文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双,男,1978年2月2日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辩护人熊伟,男,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玉芳,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双、辩护人崔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双与被害人云某(吉林省九台市人)在通榆县苏公坨乡供电所工地宿舍内因工资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文双在屋地上捡起一把锤子将云某前侧头部打伤。致云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外伤性脑脓肿,经法医鉴定:云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文双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云某的陈述;(三)证人李某、张某、谢某的证言;(四)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在卷为凭。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双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文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一、本案系由包工负责人张某1及工长云某恶意欠薪行为引起,包工方及受害人存在过错;二、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花钱为受害人救治,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9.5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王文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文双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双与被害人云某(吉林省九台市人)在通榆县苏公坨乡供电所工地宿舍内因工资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文双在屋地上捡起一把锤子将云某前侧头部打伤。致云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外伤性脑脓肿,经法医鉴定:云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云某与被告人王文双家属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并以赔偿完毕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文双的附带民事起诉,同时谅解了被告人。本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文双的自然情况。2、通榆县公安局苏公坨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经过及农安县公安局前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案件的侦破情况和被告人王文双的到案情况。3、2016年12月26日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云某的损伤程度程度构成重伤二级。4、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云某与被告人王文双家属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并以赔偿完毕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文双的附带民事起诉,同时谅解了被告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9月17日晚上,工地老板请客吃饭,吃完我就回工地屋子里睡觉了,后来我听见云某、王文双、于某和工地老板喝完回来了,回来后,我听见云某在屋子里说要开会,王文双是木匠的工头,我们一共6个木匠,云某就开始骂骂咧咧的,因为我们这些木匠都在床上睡觉了,听他这么说,我们都挺生气的,云某看我们不起来,就拿个碗摔在地上了,把碗摔碎了,这时候王文双、于某、大崔、小崔都起来了,和云某对着骂,骂着骂着他们就打到一起了,边打边骂,从工地屋子南侧打到北侧,把我们平时吃饭架板的油桶都碰撒了,我和李某就开始拉架,这时王文双从自己床头拿了把锤子,砸在了云某的脑袋上,王文双砸完后就开车跑了,我们这些人就开始照看云某,工地老板后来找人把云某送到医院。2、证人李某、张某、谢某的证言,所证实内容与证人陈某所述内容基本一致,均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文双用锤子将云某打伤的过程。(三)被害人云某的陈述:2016年9月份,我在张某1老板的苏公坨工地打工,我是工长。9月17日晚上,因为工地施工延期的事,我想给工人们开个会,当天晚上20时许,我们工人和老板一起吃完饭,回到我们住的地方后,我就召集工人们开会,我说完以后,以王文双为首的6个木匠不同意开会,说太晚了,我说不开会不行,然后姓崔的哥俩,还有个小瘦子,到我跟前对我拳打脚踢的,之后老板张某1过来拉架,把我从6个木匠中间推出来了,当我回头看他们的时候,他们有5个拿的是锤子,小瘦子拿的是锯,王文双拿了把锤子先是敲了两下凳子,然后第三下打在我右前侧头部上了,打完以后我就趴在地上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了。住院期间,王文双的哥哥一直打电话跟我小叔沟通,但一直没谈成,后来我小叔看我有生命危险,就又跟王文双的哥哥进行沟通,王文双哥哥到白城市中心医院把我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了33天,这期间医疗费用都是王文双家亲戚交的,2016年11月7日出院了。(四)被告人王文双的供述:2016年9月17日,我当时在苏公坨供电所工地打工干木匠活。晚上18时许,工地老板张某1请工地的工人们吃饭,吃完我就回工地睡觉了,我比云某早回来20多分钟,云某回来是9点30左右回来的,我当时正在躺着玩手机,云某喝多了,进屋后回到自己铺上,就召集工地工人要开会,要求所有的工种都要起来开会,云某离我们木匠的铺最近,我们木匠没起来,云某用菜碗、菜盆打了我们其中两个木匠,一个叫崔彦忠、一个叫崔彦会,包括我在内,我们一共是6个木匠,云某打完他俩,他俩就说不干了,也不开会了。后来他们边骂边打在一起,拉开后,云某要报警,张某1就阻止云某报警,说有事说事,云某说让这6个木匠全走,因为其余人都是通过我朋友介绍来的,我听云某说让我们走,我就要求张某1把我们工资结账,张某1说工期没完,暂时不能结账,云某说这件事全部由他负责,说我们是他找来的,跟老板说不着,有事冲他。我说我们给谁干活,就管谁要钱。这时候云某说要去外面一趟,走到门口,他在铺子下面拿了把锤子,要打人,张某1当时离他最近,有几个工人都拦着他,还有几个人拦着我们,这时候我也从地上捡起一把锤子,云某就把头往前伸说,谁要想打,就往这打。我当时想打他肩部一下,结果打到他头部了,打完以后云某就躺地上了,我看他头部了出血了,我告诉张某1我们6个木工的工钱先给云某看病吧,我当时挺害怕的,就开车跑去长春了。我打他的锤子是黑色把、红杆、圆头的。云某住院我们给他支付了医疗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文双及辩护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人王文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文双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双因琐事与其工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文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文双家属与被害人云某已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文双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决定对被告人王文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王朋飞审判员  刘兴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