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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陶岐山与张凤、刘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岐山,张凤,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5民初1538号原告:陶岐山,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告:张凤,女,45岁,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被告:刘峰,男,47岁,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岐山诉被告张凤、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岐山提供的被告张凤、刘峰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张凤、刘峰应诉。且原告陶岐山亦不能提供被告张凤、刘峰其他的送达住址和联系方式。故原告陶岐山诉被告张凤、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岐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元,退还原告陶岐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马纵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