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临江铜矿,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吉森丰华锌业有限公司,吉林瀚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875号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天波。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林省临江铜矿(以下简称临江铜矿),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六道沟镇铜山街。法定代表人:刘文。委托代理人:葛再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森丰华矿业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1562号中吉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王永范。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森丰华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通锌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锦山村。法定代表人:于清池。第三人:吉林瀚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丰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法定代表人:赵美光。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临江铜矿、被告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吉森丰华锌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瀚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山,被告吉林省临江铜矿委托代理人葛再影,被告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宽,伊通满族自治县吉森丰华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清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瀚丰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二井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0009.7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6日,原告与吉林省临江铜矿签订《井巷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伊通锌矿竖井工程补充协议》。原告实施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30009.7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临江铜矿辩称,2009年11月3日,温州二井建设公司与吉森丰华矿业公司签订《伊通锌矿竖井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工程款由吉森丰华矿业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930009.70元工程欠款与临江铜矿无关。工程施工期间温州二井公司将工程款发票直接开具给伊通锌业公司,伊通锌业公司对温州二井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综上,温州二井建设公司要求的930009.70元工程款与临江铜矿无关,上述工程欠款应由瀚丰公司和伊通锌业公司承担或处理。吉森丰华矿业公司辩称:2009年11月3日,吉森丰华矿业公司与温州二井建设公司签订《伊通锌矿竖井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工程款由吉森丰华矿业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2015年3月17日,瀚丰公司撤资分立,吉森丰华矿业公司与瀚丰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立经营实施合同》。该方案约定将吉森丰华矿业公司下属企业伊通锌业公司分割给瀚丰公司,瀚丰公司承接伊通锌业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工程施工期间温州二井建设公司将工程款发票直接开具给伊通锌业公司,伊通锌业公司对温州二井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综上,温州二井建设公司要求的930009.70元工程欠款与吉森丰华矿业无关,上述工程欠款应由瀚丰公司和伊通锌业公司承担或处理。伊通锌业公司未作答辩。瀚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温州二井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表二张。证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变更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三张。证明: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临江铜矿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吉森丰华锌业有限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3、2007年4月6号井巷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吉林省临江铜矿将伊通锌矿竖井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量、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4、2009年11月3日伊通锌矿竖井工程补充协议和伊通锌矿2JK-2/20提升机房,井架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吉林省临江铜矿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签订的伊通锌矿《井巷承包合同》,约定伊通锌矿竖井工程剩余工程量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工期、验收与结算等条款,以及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伊通县景台镇2JK-2/20提升机房、井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57万,工程、验收、结算等条款。5、关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竖井工程余款挂账说明请示1份。证明:伊通锌矿竖井工程总工程款为4354559.70元。吉林省临江铜矿支付190万元。2009年11月3日吉森丰华矿业集团与温州第二井巷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2份)分二次支付60万元,第三被告支付80万元,尚欠930009.70元。此欠款由第二被告挂账处理。同时证明原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两份补充协议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吉森丰华矿业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森丰华矿业公司分立经营合同。证明:本案瀚丰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从吉森丰华矿业公司分立出去,同时,将伊通锌业公司全部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分立给瀚丰公司,明确约定了伊通锌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瀚丰公司承担。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否认其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4,虽然为复印件,被告临江铜矿、吉森丰华矿业公司不予质证,但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吉森丰华矿业公司在答辩中已确认吉森丰华矿业公司与温州二井建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属自认,故本院对证据4的内容参考使用。对被告吉森丰华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6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已更名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临江铜矿(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吉林省伊通锌矿竖井工程承包给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2009年11月3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与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伊通锌矿竖井工程补充协议》,根据吉林省临江铜矿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签订的伊通锌矿《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伊通锌矿竖井工程剩余工程量继续由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施工。2015年3月17日,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瀚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立经营实施合同》。该方案约定将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伊通满族自治县吉森丰华锌业有限公司分割给吉林瀚丰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瀚丰投资有限公司承接伊通满族自治县吉森丰华锌业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工程施工期间,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吉森丰华锌业有限公司对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有930009.70元工程款未向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二井建设公司(即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与被告临江铜矿签订《井巷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吉森丰华矿业公司在此基础上,与原告温州二井建设公司签订的《伊通锌矿竖井工程补充协议》同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被告临江铜矿或被告吉森丰华矿业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临江铜矿因被告吉森丰华矿业公司与原告温州二井建设公司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新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临江铜矿已经退出新的合同,且原告温州二井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临江铜矿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温州二井建设公司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临江铜矿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被告吉森丰华矿业公司作为新合同的相对人,应受补充协议的约束,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温州二井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吉森丰华矿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临江铜矿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予以采信。对被告吉森丰华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吉森丰华矿业公司已经分立,吉森丰华矿业公司与第三人瀚丰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立经营实施合同》,该方案约定将吉森丰华矿业公司下属企业伊通锌业公司分割给瀚丰公司,瀚丰公司承接伊通锌业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且温州二井建设公司将工程款发票直接开具给伊通锌业公司,故温州二井建设公司要求的930009.70元工程欠款与吉森丰华矿业公司无关的观点。因其在答辩中已经明确表示,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工程款由吉森丰华矿业公司支付。客观上吉森丰华矿业公司在施工期间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此,吉森丰华矿业公司的分立是其内部的债权、债务处理,不能依此对抗债权人。即使是债务转移,也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对吉森丰华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公司并未与吉森丰华矿业公司达成相应协议。故根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伊通锌业公司与第三人瀚丰公司对该笔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30009.70元;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森丰华锌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瀚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给付义务;三、被告吉林省临江铜矿不负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森丰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