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志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辽02刑更1281号罪犯刘志洋,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志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4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1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8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志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志洋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唐庆福审判员华云捷审判员徐凤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