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秀红、李奥等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红,李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746号原告:曹秀红,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奥(系曹秀红之子)男,200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奥之父),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负责人:刘自权,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秀红、李奥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以下简称猴枣树村刘小庄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被告猴枣树村刘小庄组负责人刘自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秀红、李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61536.8元,并在以后土地补偿款分配时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的权利;2、以61536.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秀红于2005年和三十铺镇猴枣树村李某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李奥。2011年,经李某所在的村民组全体成员同意,李某将妻子及儿子的户籍迁入本人名下,并在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共同生活。2015年,六安市人民政府对属于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并拨付了土地补偿费,用于补偿村民组成员。但被告在第一次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仅发放李某一人,但两原告却分文未得,为此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两原告诉请。现被告又陆续发放了两次土地补偿款吗,仍然没有按照人数发放,第二次发放补偿土地补偿款仅发放了李某一人9344.8元,两原告18689.6元未发放;第三次发放土地补偿款是发放了两个人,少了一个人的土地补偿款42847.2元。作为刘小庄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两原告,应当分得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依据相关法律,被告侵犯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猴枣树村刘小庄组辩称,两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组成员资格,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2016)皖1502民初329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两位原告具有猴枣树村刘小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原告所举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院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分得承包田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系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村民。2005年10月份,李某与户籍地为淮南市××山区的原告曹秀红结婚,2007年2月3日,生育一子李奥。2013年8月25日,李某经全体村民同意,将妻儿户籍迁入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落户,未向两原告发包土地。李某与曹秀红、李奥全家三人在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六安市人民政府对属于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被告猴枣树村刘小庄组陆续四次向该村民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分别是猴枣树社区百盛文化地块人均分得9344.8元,但拒绝向两原告发放;汉中路取土区项目人均分得3692元;消防大队项目分均分得1973.6元;栖凤园弃土区项目人均分得37181.6元,后三次的土地补偿款均拒绝向两原告其中一人发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土地补偿款数额亦无异议。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两原告依法将户口迁入猴枣树村刘小庄组,并在该村民组居住、生活,系该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两原告在案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已具有猴枣树村刘小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有分得案涉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又由于对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而言,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是对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丧失的补偿,而不是一种收益,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应是均等的,故两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得案涉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故两原告诉请给付土地补偿费61536.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并自两原告起诉之日始即2017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两原告诉请确认以后土地补偿款分配时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因该项权利属于农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审理民事权益案件的管辖范畴,更不适宜用民事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两原告曹秀红、李奥土地补偿费合计61536.8元;并自2017年6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秀红、李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