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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商丘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穆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丘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26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商丘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俊杰,系该公司职工。异议人(被执行人):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俊杰,系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穆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回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穆某某与被执行人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2015)夏执字第62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与穆某某签订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生效后,穆某某向夏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的数套商铺及住房,价值900万元。后穆某某又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查封了异议人位于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厂房内的佰源精机牌织布机14台、吊挂生产线四条(共100米长)、佳成牌卷布验布机2台、YTT-A熨台35台、JACK电脑平缝机300台、JUKI电脑平缝机80台、FEIYUECAS长臂缝纫机3台、XXT560-A吸线头机2台、空压机1台、货架300个。但异议人的上述财产已经抵押给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在夏邑县工商局做出了抵押登记。另外,上述财产保守估计约价值700余万元,已经远远超出未执行的标的,属于超标的查封。异议人现因法院查封失去对资产的有效利用,无法融资,资产无法良性运营。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或者只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穆某某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执行行为适当,引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不能证明所查封的财产明显超出标的额,应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夏执证字第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以(2015)夏执字第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位于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厂房内的佰源精机牌织布机14台、吊挂生产线四条(共100米长)、佳成牌卷布验布机2台、YTT-A熨台35台、JACK电脑平缝机300台、JUKI电脑平缝机80台、FEIYUECAS长臂缝纫机3台、XXT560-A吸线头机2台、空压机1台、货架300个。本院认为,对异议人主张查封财产已经抵押给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无法认定所查封财产的价值。另综合考虑,处置查封财产需要除去抵押权的价值和在评估、拍卖中所必要的花费,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超标的查封,故异议人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永忠审判员  沙 风审判员  刘扩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荣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