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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家道、韩永莲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道,韩永莲,朱友学,丘为啟,胡可珍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道,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永莲,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文盲,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友学,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丘为啟,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胡可珍,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文盲,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永莲、朱友学、张家道、丘为啟犯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胡可珍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粤1881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家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韩永莲、朱友学两人乘坐一辆男装摩托车去到英德市,发现被害人潘某(30岁,痴呆妇女)在桥头闲逛,遂起歹意,将被害人潘某用摩托车拐走,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家道。被告人张家道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将被害人潘某以2800元卖给被告人丘为啟,被告人丘为啟又把被害人潘某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可珍。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永莲、朱友学、张家道、丘为啟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胡可珍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永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朱友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家道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丘为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胡可珍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由本案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家道上诉提出其是一时糊涂才犯罪的,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家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时糊涂才犯罪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张家道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对上诉人张家道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家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道、原审被告人韩永莲、朱友学、丘为啟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胡可珍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上诉人张家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有星审判员  谭灿科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乐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