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双发与唐伟唐昌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双发,唐伟,黄定芬,唐昌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444号原告:欧双发,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定芬,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昌菊,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武,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双发与被告唐伟、黄定芬、唐昌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双发与被告唐海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海均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唐伟、黄定芬、唐昌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双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被告唐伟、黄定芬、唐昌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双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唐伟、黄定芬、唐昌菊在继承唐海均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302996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68881元(27239元/年×20年×31%),2、被扶养人生活费76062元【母亲王开菊10866元(21031元/年×5年÷3人×31%)+儿子罗乙川651**元(21031元/年×20年÷2人×31%)】,3、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358元,9、医疗费14795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欧双发对残疾赔偿金由168881元增加为183582元(29610元/年×20年×31%),要求赔偿的损失由302996元增加为3176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8时10分左右,唐海均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在大足区中两路上由上游水库往中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两路1公里100米处时向左越过道路中央,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欧双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海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双发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现欧双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伟、黄定芬、唐昌菊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无异议;2、唐海均现已死亡,也无遗产;3、被告唐伟、唐昌菊已声明放弃继承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8时10分许,唐海均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在大足区中两路上由上游水库往中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两路1公里路段时向左越过道路中央,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欧双发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海均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双发无责任。欧双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4-10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等,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795.31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门诊随访。2016年11月2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欧双发脾切除术后鉴定为8级伤残,肋骨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18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欧双发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于1959年6月23日出生。欧双发的母亲王开菊于1937年10月16日出生,每月领取社保待遇1335元,王开菊生育有4个子女(其中儿子欧勇属于X残疾、三无人员);欧双发的儿子罗乙川于1984年11月23日出生,属于X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领取社保待遇400元。另查明:被告黄定芬系唐海均之妻,被告唐伟、唐昌菊系唐海均子女。诉讼中,被告唐伟、唐昌菊表示放弃继承唐海均的遗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海均于2017年7月2日死亡,被告唐伟、唐昌菊表示放弃继承唐海均的遗产,因此,原告欧双发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定芬在继承唐海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147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58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00元(50元/天×40天);3、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时限经鉴定为60日,本院确定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5000元(100元/天×40天+50元/天×20天);4、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对误工时间确定为40天,误工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5、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83582元(29610元/年×20年×31%);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开菊为2589.02元【(21031元/年-1335元/月×12月)×5年÷3人×31%】,罗乙川为50316.1元【(21031元/年-400元/月×12月)×20年÷2人×31%】,加上残疾赔偿金183582元,共计236487.12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万元;以上损失共计280340.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定芬在继承唐海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双发损失28034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原告欧双发负担94元,由被告黄定芬在继承唐海均的遗产范围内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文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茗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