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7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守宣与莫志明、方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宣,莫志明,方贤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7045号原告:张守宣,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保,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志明,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方贤妹,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现住广西扶绥县。原告张守宣与被告莫志明、方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守宣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追加方贤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方贤妹作为本案被告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方贤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宣诉称:原告与被告莫志明是朋友关系,被告莫志明以家庭生活和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借出方式有现金交付以及银行转账,被告莫志明累计借款100000元,被告均口头承诺每月按借款额的3%支付利息。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约定的还款付息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自立案之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志明、方贤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莫志明中国银行账户现金存款475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莫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莫志明借到原告张守宣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另查明:被告莫志明、方贤妹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志明、方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莫志明欠其借款100000元,提交有被告莫志明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部分借款现金存款记录为凭,且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方贤妹与被告莫志明为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于被告莫志明的本案债务,被告方贤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明、方贤妹共同偿还原告张守宣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莫志明、方贤妹向原告张守宣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6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莫志明、方贤妹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黎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