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玉堂、焦海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堂,焦海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堂,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顺堂,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海兵,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王玉堂与上诉人焦海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争议的土地为3亩,并非0.7亩。2.损失的起止计算时间,2012年5月14日的报案记录证实起始时间,终止时间有2014年5月28日焦家坟村出具的关于双方土地纠纷认定书为证,农作物为季节性种植,故损失应当按3年计算。3.由于焦海兵无理取闹,为逃避法律责任,以土地争议为由,造成王玉堂3亩土地未能耕种的损失9000元,焦海兵应当赔偿该损失。焦海兵辩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焦海兵享有,有证人予以证实。村委会表示在没有搞清谁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前,谁也不允许耕种,由于王玉堂强行耕种,焦海兵拔了一部分红薯苗,有几十根。要求法院驳回王玉堂上诉请求。焦海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玉堂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玉堂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玉堂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王玉堂就土地收益提出权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焦海兵农户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事实有2012年7月5日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2012年5月17日对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焦水林、2012年5月19日对治保主任焦长江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焦海兵的拔苗行为是维护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为。王玉堂对争议土地引发的纠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村委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双方土地纠纷认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一审判决按0.7亩红薯地一年的可能受益计算损失没有依据。王玉堂辩称,争议土地系王玉堂开荒地,村委会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焦海兵和王玉堂的土地纠纷认定书,证实该地块不是焦海兵的责任田,是王玉堂的开垦荒地。2012年5月14日,焦海兵故意把王玉堂的红薯苗及玉米苗毁掉,由伦掌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为证,侵权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王玉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海兵赔偿原告3亩三年收益损失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以土地属其承包经营为由将原告种植的0.7亩红薯苗拔掉,此后原被告就争议土地纠纷不断。2014年5月28日伦掌镇焦家坟村委会《关于焦海兵与王玉堂土地纠纷认定书》认定,争议两块土地既不是被告的责任田,也不是原告的责任田。而是焦家坟村委会集体留下的两块小荒地,原告在原有两块荒地基础上开垦种植,权属仍归村集体。安阳县公安局据此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鼓励农桑、奖励耕织是中华民族历来所推崇的政策,把土地撂荒是国家所不允许的,是应当受到谴责和责难的。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之所以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就因为该地块曾经被撂荒。在此情况下,即使该地块存在争议,在原告付出劳动和艰辛而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应当对农作物予以损毁。故本案毋须中止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三亩地三年收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仅能支持查明的0.7亩红薯地一年的可能收益,而不是被告所说的0.7亩红薯苗的价值。因为该红薯苗种植后添加了原告的劳务付出和可期待的利益,就此,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海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堂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均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均未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予以证实,关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可由人民政府处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上诉人焦海兵将王玉堂种植的约0.7亩红薯苗拔毁,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焦海兵的行为侵犯了王玉堂的权利,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焦海兵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700元并无不当。焦海兵认为其不应当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玉堂主张焦海兵应赔偿3亩地3年损失的损失9000元,但其提供证据的证据不能证明焦海兵有除2012年拔毁0.7亩红薯苗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玉堂、焦海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玉堂、焦海兵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