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执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沙锡康与黄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锡康,黄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466号申请执行人沙锡康,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生,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黄春华,男,汉族,1978年3月9日生,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沙锡康与被执行人黄春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黄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沙锡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04.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696.00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人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其他执行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喜春审判员 刘东伟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雪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