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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仁国与韩政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国,韩政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243号原告:刘仁国,男,1975年1月16日生,朝鲜族,个体,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韩政祥,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刘仁国与被告韩政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政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仁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南关区东岭街东岭安居小区3栋103.52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2060050464,原告并于同日交付被告定金2万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如违约,应将定金双倍及已付款返还原告。现被告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多次催促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被告应立即偿还欠款。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韩政祥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购买甲方(被告)拥有的座落在长春市南关区东陵街东陵安居小区3栋拥有的房产(住宅),建筑面积103.32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2060050404**号);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5400/平方米,总价为伍拾伍万玖仟零捌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整,作为定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七日内将乙方的付款不记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七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定金两万元收条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却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刘仁国定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韩政祥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