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陕西通海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通海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世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通海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其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陕西通海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艺,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陕西通海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海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世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24000元,张世艺向我公司退还平板电脑和一套货架。事实和理由:张世艺工作失误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还私扣我公司平板电脑和货架,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张世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通海绒业公司一直拖欠我工资,也没有为我上保险,且没有给我报销。通海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张世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张世艺入职通海绒业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张世艺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有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试用期工资6000元,正式期工资为8000元。通海绒业公司主张曾经在电话会议里跟张世艺说过试用期和转正后月工资均为6000元,试用期为2个月,但未就此举证。张世艺主张3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是8000元。通海绒业公司已支付张世艺2016年5月至7月工资,之后工资未付。通海绒业公司主张张世艺和上级彭飞经常一起去谈业务,彭飞存在违法行为,张世艺对此应当知情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但是张世艺并未告知公司,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将损失从张世艺工资中进行扣除。通海绒业公司未就此举证。张世艺对此不认可,称其并不知晓彭飞的违法事情。张世艺于2016年11月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海绒业公司支付:1.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2.4万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3.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出差期间报销款4680元。2017年2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200号裁决书,裁决:1.通海绒业公司支付张世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2.4万元;2.驳回张世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海绒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为张世艺的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其主张从张世艺工资中扣除损失,缺乏依据。通海绒业公司虽主张告知过张世艺试用期2个月及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但是未就此举证,亦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通海绒业公司应当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张世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万元。判决:一、陕西通海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世艺二○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万四千元。二、驳回陕西通海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海绒业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张世艺试用期工资6000元、正式期工资8000元,通海绒业公司主张通过电视会议将张世艺的月工资变更为6000元每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合同的要求,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海绒业公司所述张世艺的主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其公司主张从张世艺工资中扣除损失,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未采信通海绒业公司的主张,并判令通海绒业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张世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通海绒业公司要求张世艺退还平板电脑和一套货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没有道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通海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通海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陈 津张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