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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阳某1与任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1,任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329号原告:阳某1,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任某1(又名任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阳某1与被告任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1(又名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社旗县××街从事铝合金材料销售生意,被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生意,原、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3月9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万元,被告亲笔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任某1(又名任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有数额、时间、欠款人签名及欠款人电话,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形式合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社旗县××街从事铝合金材料销售生意,被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生意,原、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3月9日,经原、被告算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被告亲笔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1万元货款,出具欠条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1(又名任某)偿还原告阳某1货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1(又名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