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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红、王森宝与江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红,王森宝,江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红,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宝,男,l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戈,济南槐荫北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萍,女,l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红、王森宝因与被上诉人江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红、王森宝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江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江红、王森宝与江萍就本案诉争房屋(济南市)是借住关系错误。借名买房和借住的区分是很明显的。江红、王森宝是涉案房屋的真实购买人。江萍没有向房屋出卖人(山东志诚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隐瞒借名购房的事实。双方不是借住关系。借名买房的必要条件是:1、需要向出名人(江萍)支付相应价值的购房款;2、购买房屋需要向借名人交付,由借名人实际使用房屋;3、房屋的使用情况,借名人长期使用;四、对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借住房屋的必要条件是:1、借住房屋的原因、期限;2、借住费用;3、借住后实际借住人对房屋的使用情况。结合一审查明事实,1、涉案房屋《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购房人是江萍;2、江萍认可在支付房款过程中借了江红、王森宝5万元;3、江红、王森宝自2006年底入住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支付水、电、汽、暖、物业等相关费用。4、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以上查明的事实,明显说明江红、王森宝付款、收房,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实际长期居住使用,满足了借名买房的客观条件,符合借名买房的实际用途。关于是否是借房居住问题,一审判决通篇是在如何先否定江红,王森宝的基础上,肯定江萍的诉求。完全以江萍的诉求先入为主。作为江红、王森宝和江萍的亲属关系,和实际居住情况,若是借住关系,分为有偿借住和无偿借住。即使是有偿借住,江红、王森宝也不可能在自己没有住房的情况下向江萍支付66961.66元,因为根据当年实际房价,这笔钱完全足够在他处购买一处无产权证的小房。江红、王森宝在一审答辩中,主张向江萍支付了66961.66元。江萍认可在支付房款过程中借了江红、王森宝5万元,同时认可收到王森宝拆迁补偿款56961.66元银行卡的事实。因此,江萍在说谎,明显是在逃避收到江红、王森宝向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关于对此款是借款关系,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补偿款的领取时间为2007年4月2日,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在2007年2月18日结清,即不存在以拆迁补偿款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江红、王森宝的主张与事实存在矛盾。”这一认定逻辑错误。通过一审判决认定,在2006年年底江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江红、王森宝使用。由此可以说明,王森宝原房屋面临拆迁,江萍与江红、王森宝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后,随后将房屋向江红、王森宝交付,待王森宝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再向江萍付购房款的买房过程,是符合逻辑和客观规律的。三、法院在考证本案到底是借名购房还是借住关系的时候,应当结合双方亲情关系的变化、当年的所在地区房屋价格、买房需求或借住需求因素、双方的经济条件等因素来做具体考量。客观事实是这样,江红、江萍、妹妹江玲、弟弟XX姐弟四人关系融洽,诉争房屋同地段房屋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诉争房屋因无法办理房产证价格偏低,江红、王森宝的原住房拆迁,无其他房屋,需要住房,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能够接受,另有江萍的帮助,江红回报江萍对其帮助,为江萍无偿照看了两年半外孙女。所以,借名买房比借房住更符合当年的现实情况。江萍之所以起诉,对借名买房的行为反悔,完全是因为江萍和江红在2016年姊妹关系发生矛盾并恶化导致。四,本案中,还有一重要证据及事实。1、2009年3月13日由济南志诚规划设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2、江萍在济南志诚规划设计总公司是(变更后为:山东志诚山东志诚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财物负责人。关于上述《证明》,在一审中,江萍提供山东志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证明》系伪造的证据。但该证明中的“济南志诚规划设计总公司”盖章,在江红、王森宝提交证据《房屋销售合同》也有加盖,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只需对以上两处盖章进行“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即可证明。山东志诚公司是诉争房屋出卖人,江萍在公司管理高层任职,又是购房款支付的经办人,方便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也方便拿出山东志诚公司出具对江红、王森宝不利的证据,两份涉案房屋《房屋转让协议书》就是最好的证明。从这一点来说,加重了江红、王森宝的举证难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重点查实山东志诚公司对诉争房屋购房款的入账明细。另外,虽然一审认为,江红、王森宝的举证多是言词证据,但法院要考虑,江红、王森宝和江萍是亲姐妹关系,证人也是和他们生活紧密的妹妹,妹夫,弟弟,涉案房屋邻居,且涉案房屋的邻居也是山东志诚公司职工或家属,因此,证人证言更能说明客观事实,更能说明山东志诚公司了解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江红、王森宝。最后,江红、王森宝在一审答辩说“即使二答辩人交纳的购房款与合同约定的16万有差价,差价部分由被答辩人支付,那么根据上述的事实情况,该房屋应当视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赠与。”简单来说就是“半买半送,江红、王森宝出大部分购房款,不足的部分由江萍添补”。符合姐姐帮妹妹买房的逻辑,况且已完成买房成功,江红长期入住且户口迁入。关于赠与,一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l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江萍据此也表示随时撤销赠与。总所周知,涉案房屋产权性质特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江红、王森宝认为,向江萍付购房款,江萍将房屋手续《房屋销售合同》、房屋购房款《收据》、以及房屋向江红、王森宝交付后,就完成了财产的权利转移,这也符合房屋所在地对类似无房产证房屋买卖的交易及过付习惯。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是借住合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江红、王森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江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红与江萍是姐妹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C座东单元402号,是2007年2月江红、王森宝以江萍的名义进行购买,用江红、王森宝位于工业北路282号平房拆迁补偿款,支付了诉争房屋购房款,共计7万佘元。之所以用江萍的名义购买,是因为江萍作为家里的大姐,对弟弟和妹妹非常照顾,加之江红原房屋拆迁,无房居住,房屋是江萍单位内部购房,较市场价格更便宜。所以,房屋不是像原告陈述的那样是借给江红、王森宝居住。其次,在江红、王森宝购买诉争房屋,相关购房手续办理完毕后,接着实际入住该房屋,并将其户口也迁入该房屋。入住后的房屋装修,水电暖、燃气、物业等费用均由江红、王森宝交纳至今。由此可以说明,江红、王森宝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最后,江萍与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6万元,但济南志成规划建设总公司与济南汇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诉争房屋的价格为75600元。据江红、王森宝了解得知,诉争房屋向济南志成规划建设总公司的交纳实际购房款为7万多元。由此可以说明,诉争房屋是江红、王森宝实际全额出资购买。即使江红、王森宝交纳的购房款与合同约定16万元有差价,差价部分由江萍支付,那么根据上述的事实情况,该房屋应当视为江萍向江红、王森宝的赠与。因该诉争房屋整个楼座无法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所以江红、王森宝至今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江红、王森宝的行为,在向江红、王森宝交付、并入住后均已履行完毕,赠与行为已生效。综上所述,江红、王森宝并没有对江萍构成侵权,居住的是自己所有的房屋,江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萍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萍向提交了房产档案查询件、《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志成公司)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王森宝名下房屋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江红、王森宝提交了户口薄、《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水、电、燃气票据若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江萍、江玲、江红与XX为姐弟关系,江红、王森宝系夫妻关系,江萍原系山东志成公司员工并在该公司退休。山东志成公司在2003年5月之前的企业名称为济南志成规划建设总公司。济南市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由汇统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汇统公司)开发建设,并由其在2002年8月26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因汇统公司欠山东志成公司的工程款,汇统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转让给了山东志成公司,抵扣了其所欠的工程款,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07年2月18日,山东志成公司作为甲方,江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坐落于济南市经七路516号C号楼东单元402号房屋,系本协议甲方购买汇统房地产公司(下称汇统公司)的房产。该房产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二、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的权属状况及建筑现状已作了详尽的了解并自愿受让。该房屋转让后,如因政府原因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该房屋转让不能或者权属登记办理迟延,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三、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四、上述房屋转让为成套转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曰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该房屋转让后,乙方自行与汇统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甲方提供必要的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生的各种税费概由乙方自行承担。六、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山东志成公司向江萍出具了16万元的《收款收据》。另,王森宝名下有济南市历下区佛山苑小区三区14号楼70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40.88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登记的取得方式为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江萍称,涉案房屋系其原工作单位在2006年为奖励其对公司的贡献而向其销售,其在2006年至2007年2月18日期间陆续支付了16万元的购房款,其中5万元为其向江红、王森宝所借,其交付完毕购房款后,与山东志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由该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其出具了16万元的收据。在签订合同前的2006年8月,山东志成公司已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并置办了部分简单的生活用具,入住了涉案房屋,故其应当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因当时其暂时无需居住该房屋,而江红家房屋面积较小,居住条件较差,基于江红系其妹妹的亲情考虑,其又将涉案房屋交由江红、王森宝家人暂住。现江红、王森宝之子已经大学毕业并在重庆落户,且在当地已购买了两套房产,江红、王森宝也在济南拥有自己的房产并将涉案房屋长期出租,江红、王森宝已经无需使用涉案房屋。在此情况下,其要求江红、王森宝向其腾还涉案房屋,并称江红、王森宝的借款5万元应折抵房屋租金。江红、王森宝则称,2006年王森宝单位分配的一套单身宿舍面临拆迁,当时其打算选择房屋安置,但江萍知道后说安置房的位置不好,说她单位正好有房子出售,可以让江红借她的名义购买。在此情况下,其选择了货币安置,并在领取补偿款的第二日将存有56961.66元补偿款的银行卡交给了江萍,后来又给了江萍1万元的现金,剩余的购房款均由江萍支付,当时江萍称多余的钱算是给江红、王森宝的,不让其他人知道。2006年底,江萍接收了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进行了粉刷,买了冰箱等简单家电,但江萍并未实际居住,而是将房屋直接交由其家人居住。该房屋虽然以江萍的名义购买,但实际上归两被告所有。江萍当时将所有的购房手续都交由其保管,但在2015年,江萍与丈夫吵架,江萍的丈夫知道了江萍为其出资购房的事情,江萍还让其弟弟XX将涉案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都要了回去。其称其支付给江萍的66961.66元实际为购房款,而非借款,双方并不存在租金的约定。对于江红、王森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证据原件,虽然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金额与单据上记载的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因协议中约定了按提前搬迁时间按日计算奖励费,固定的补偿费与奖励金之和在合理范围内,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森宝原房屋被拆迁并于2007年4月2日获得了拆迁补偿款56961.66元的事实。对于证据四中购买家庭用品的单据等证据,虽然并非正式发票,但均为证据原件,符合在东亚家具此类商场购买物品时开具凭证的交易习惯,也符合纸张长期保存后体现出的特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江红、王森宝于2006年12月份左右购买家具、家居用品的事实。证据五中的《证明》,为证据原件,但江萍又提交了山东汇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统大厦管理处出具的否认上述《证明》的证明,故在出具《证明》的单位作出完全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两份内容相反的《证明》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中的水电费,因相应的水电费单据均由江红、王森宝持有,江萍未能作出写有其名称的单据由江红、王森宝持有的合理解释,故认定相关费用均由江红、王森宝交纳。证据六中的《房屋销售合同》仅为单页,内容并不完整,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证据七中的《证明》,显示落款时间为2009年,但济南志成规划建设总公司已经于2003年更名为山东志成公司,且江红也并非该公司职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八至十一,因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据十二至十四,江萍认可在2007年正月初二与证人江玲、董建国等聚餐的事实,但江萍否认在上述聚餐过程中提到了系为江红购买了涉案房屋,在江玲、董建国与江红存在亲属关系,且无证据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不足单独直接证明江萍在曾作出过为江红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而王春英与王森宝为兄妹关系,其陈述的江萍在家中向其表示过为江红买房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于江萍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为证据原件,且与《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表示相一致,江红、王森宝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证据二中的第一份《证明》,该证据与出具单位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份《证明》虽然写明江萍为2007年3月12日水电费的交纳人,也与该收据上的交款人相一致,但鉴于江红、王森宝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该日之前及之后均由江红、王森宝交纳了水电费的事实,综合该交费的前后衔接过程及该份收据由江红、王森宝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收据记载的水电费也为江红、王森宝交纳,该证明不具备推翻江红、王森宝实际交纳水电费事实的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五中两证人的证人证言,江红、王森宝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因江红、王森宝在2006年底购买了大量家具用品,且写有送货地址的票据上的送货地址均为涉案房屋,江红、王森宝也提交了2007年1月其已经开始由其交纳水电费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江萍先是从山东志成公司接收了涉案房屋,然后进行了简单装修,购买部分家具家电后,于2006年底将涉案房屋交予江红、王森宝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江萍与江红、王森宝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江萍称涉案房屋为其购买,其仅是向江红、王森宝出借房屋。江红、王森宝则称其系借江萍的名义购房或江萍将该房屋对其进行了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该规定,江萍主张其系房屋的真实购买人,其由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其提交了购房的相关手续和交费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也进行了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山东志成公司以及现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汇统公司均明确表示该房屋为向江萍进行的出售,即从合同相对性上及合同的表面形式看,涉案合同的购房人应为江萍。此时,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江萍确为涉案房屋的真实购买人;二是江萍基于其与江红、王森宝之间的借名购房合同向房屋出卖人隐瞒了借名购房的事实,进行了单方的虚假表示(名为其购买,实为借名人购买)。而江红、王森宝要推翻第一种可能性,证明第二种可能性的存在,其负有举证证明其与江萍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的举证责任。所谓借名购房,即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名义,由出名人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由借名人出资,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在出名人取得所有权登记后,或将所有权择机再转移登记至借名人名下,或继续由出名人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由借名人享有该房屋的一切权利。上述借名购房关系,实际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核心内容为:双方约定,由借名人实际出资,借出名人之名签订合同、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涉及房屋所有的权利在双方之间约定均归借名人。二是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为暗,一个为明。借名购房合同,一般的合同目的在于使得不符合购买出卖人所出卖房屋条件的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名义获得购房条件或取得购房优惠,其仅为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一般不会向出卖人以及房屋登记机关明示该合同关系的存在,以规避出卖人或国家政策对购房人资格的限制。正是因为借名购房合同为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内部约定,在出名人与出卖人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出卖人出卖房屋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为出名人,作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也为出名人,为保护善意的出卖人、维护交易的稳定,出名人单独的虚假意思表示,并不能突破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该房屋买卖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约束出名人与出卖人,而不能及于借名人。但是在借名购房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出名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借名人有权基于借名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出名人返还其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包括要求占有房屋、在出名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要求将房屋所有权再转移登记至借名人名下等权利。具体到本案,江红、王森宝要求基于借名购房合同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其应对借名购房关系中的两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江萍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证明江萍向出卖人山东志成公司作出了单独的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房屋。但一审法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江红、王森宝在答辩中称,其占有涉案房屋系基于其与江萍之间的借名购房关系,或者为江萍对其赠与。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与赠与关系为两个完全不同概念的法律关系,借名购房为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购房,而赠与房屋则为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受赠人。江红、王森宝自己所提出的答辩意见本身对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就存在模糊性,与建立借名购房合同时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应明确一致的原则相互矛盾。第二、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了江红、王森宝在2006年底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但在该房屋长期居住的客观事实,并不代表其为实际的购房人的法律事实,不能以是否长期居住以及是否落户作为认定是否为实际购房买人的必然条件。第三、江红、王森宝所提交的济南志成规划建设总公司向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看,该公司认可了涉案房屋出售给江红的事实,如该证据真实,该《证明》对证明该公司知晓其为实际购房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山东志成公司知晓江红为实际购房人的事实。第四、江萍认可在支付房款的过程中借了江红、王森宝5万元;江红、王森宝则主张,购房款中的66961.66元为其支付,剩余款项为江萍对其赠与,且购房款中的56961.66元是在其拆迁补偿款到账后的次日,由江红交给江萍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其补偿款领取时间为2007年4月2日,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在2007年2月18日结清,即不存在以拆迁补偿款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江红、王森宝的主张与事实相互矛盾。第五、江萍在收房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基本装修,购置了少量家具家电,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时间的占有、使用,与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中,出名人接收房屋后直接转交出名人的一般习惯不同。虽然也存在江萍基于亲情关系,在确实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的情况下,其义务为江红、王森宝装修的可能性,但该事实的存在也足以使一审法院对借名购房关系是否存在产生合理的怀疑。第六、作为可以直接证明借名合同关系存在的江玲、董建国和王春英的证人证言,三证人均在出庭作证的陈述中明确提到江萍曾表示该房屋为其“为江红购买”的事实。首先,因三人均与江红、王森宝存在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为江红购买”,也并不必然的理解为借名购房,还存在购买后再进行赠与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江萍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如按照江红、王森宝提出的赠与房屋的主张,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未转移,其有权随时撤销赠与。故,在三人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江萍并不认可在购房后曾作出过上述陈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三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单独认定借名购房合同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江红、王森宝所提交的各证据,作为直接证据的多为言辞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而作为间接证据的各证据也多存有瑕疵,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虽然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使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是否却为江萍购买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质疑,但作为其所主张的借名购买关系中在暗处的,与江萍之间存在内部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在明处,被出卖人所认可的江萍为真实购买人的这一事实。因江红、王森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江萍与山东志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涉案房屋为江萍从山东志成公司购买,山东志成公司也已经将该房屋交付江萍,该房屋的现登记所有权人也明确表示在条件成就时向江萍转移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江萍基于其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在江红、王森宝提交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江红、王森宝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基于与江萍之间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江萍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其有权随时要求解除与江红、王森宝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江红、王森宝有义务将基于借用合同占有的房屋返还江萍。江萍要求江红、王森宝向其腾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江红、王森宝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济南市房屋腾还江萍。案件受理100元,由江红、王森宝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江萍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在江红、王森宝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江红、王森宝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基于与江萍之间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江萍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其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江萍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红、王森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