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阳太东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农工商联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太东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农工商联合公司,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太东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法定代表人:林刚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负责人:王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礼,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太东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北李官公司)、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北李官公司没有经工商备案登记,没有企业营业执照,没有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主体,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导致原审判决客观上无法公正,程序上违法。北李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上的公章是未经公安备案的虚假公章。太东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沈公于(刑)受案字(2017)4410号《受案回执》及辽宁省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出示的《证明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二)本案双方争议之土地已变更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和泰公司。和泰公司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拆迁人。而太东公司的改扩建以及生产设备等配套设施依附于返还房屋及土地上,和泰公司对太东公司的生产设备和拆迁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所承担的补偿责任,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解决。和泰公司依法应该给予太东公司补偿。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三)原审法院片面的认定太东公司与北李官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应保护出租人权利的事实,却完全忽视太东公司的承租人权利。北李官公司在合同租赁期间内,于2005年开始至2016年十多年间起诉太东公司产生的法院裁定和判决合计十份,纠结村民配合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行政执法局对太东公司的厂区进行违法强拆,迫使太东公司于2006年停止生产经营至今,北李官公司的行为已经致使承租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严重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估量。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任何的审查和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四)本案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北李官公司、和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东公司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北李官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北李官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基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于民二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本案诉争房屋归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堡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事实,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于洪街道办事处撤销村建制的批复》以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证据,认定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堡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职能转交北李官公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北李官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并据此认定北李官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东公司以北李官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主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对于太东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的新证据,经北李官公司与和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信》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认为,太东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仅是公安机关的受案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审诉讼中北李官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太东公司提交的辽宁省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出示的《证明信》意欲证明北李官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事实,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如前所述,北李官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事实并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对北李官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认定。太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北李官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太东公司据此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对太东公司主张的北李官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造成太东公司停产停业损失的事实未查明认定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北李官公司主张其与太东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支付欠付的租金并腾出房屋。太东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就其申请再审主张的北李官公司作为出租人没有保障太东公司作为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请。因此,在太东公司没有提出相关诉请的情形下,原审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及太东公司是否停业、停业的原因等事实未查明认定,不能认为构成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太东公司该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法院未对太东公司要求由和泰公司承担拆迁补偿责任的请求一并审理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太东公司主张,和泰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拆迁人,其对太东公司的生产设备及拆迁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承担的补偿责任,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证明其主张,太东公司举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公告》,拟证明和泰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拆迁人,应对太东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北李官公司、和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与太东公司主张的和泰公司应承担拆迁补偿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若太东公司认为其依法有权要求拆迁补偿,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太东公司该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太东公司并未依法举示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太东公司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太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太东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张能宝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侯 望书 记 员 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