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杜燕坤、杜燕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燕坤,杜燕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杜恒霄,杜耀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燕坤,女,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燕蕊,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23号湾里庙童装城。法定代表人:张兰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正,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恒霄,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耀坤,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再审申请人杜燕坤、杜燕蕊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城建公司)、杜恒霄、杜耀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燕坤、杜燕蕊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原审法庭上没有见到原判决认定的登记在杜银虎名下的两套拆迁房屋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申请人到石家庄市房管局查询,根本没有这个“产权对换”的档案记录,依据规定这个“产权对换”根本不可能。一审开庭时,杜耀坤出庭参加诉讼,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判决以申请人诉讼超过二十年的保护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就《搬迁安置协议书》对申请人的侵权问题,申请人从1988年9月2日起至今从未停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曾在房屋继承案审理中请求追加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为被告或合并审理追究开发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得到的答复是另行解决,从申请人收到该裁定书到本案起诉未超过两年。原审庭审中,法官制止了申请人有关诉讼时效的发言,原审法院用违反法定程序的办案方式剥夺了申请人出示有关诉讼时效证据和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请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988年8月3日,新华城建公司与杜恒霄、杜耀坤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书》,将原来的房屋置换为石岗住宅区53号楼1单元201号和石岗住宅区46号楼1单元403号。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对于该两套房屋的继承问题与杜恒霄、杜耀坤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89)民上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判决,该判决是生效判决。根据该判决申请人已经依法享有了该两套房屋应得的利益,说明申请人对《搬迁安置协议书》及该协议书履行的认可。现申请人又要求确认《搬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侵害其继承财产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该两套房屋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影响该两套房屋的归属。本案是2011年5月3日杜燕坤、杜燕蕊以新华城建公司、杜耀坤恶意串通,侵害其继承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华城建公司、杜耀坤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纠纷,与申请人和杜恒霄、杜耀坤房屋继承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申请人主张曾在房屋继承案审理中请求追加新华城建公司为被告或合并审理追究新华城建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无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杜燕坤、杜燕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燕坤、杜燕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