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9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92年2月28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伟酒后无证驾驶苏G×××××(套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大酒店北20米处,与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伟酒后无证驾驶苏G×××××(套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大酒店北20米处,与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穆某、孟某、王某、李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7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青认字(2016)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并发还的二轮摩托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