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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执9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张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张益民,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2执9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庆春东路2-6号杭州金投金融大厦一、二楼。负责人徐竞恒。委托代理人陈艳、王健,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益民,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C馆5楼35029室。法定代表人李一鸣。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益民、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益民、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人民币156694.24元。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张益民、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张益民、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益民、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上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益民名下的浙G×××××号车辆,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为此,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对被执行人张益民及浙G×××××号车辆委托公安机关实施布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调查报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益民、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关财产暂无法处置,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9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