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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山东省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成邦科技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山东省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成邦科技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张海君,仲崇防,樊祥亚,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560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常永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海君,经理。被告:山东省郓城县成邦科技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振鲁,经理。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仲崇防,经理。被告:张海君,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仲崇防,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樊祥亚,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振鲁,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巧云,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熊素花,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第三人: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范民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食品公司)、山东省郓城县成邦科技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邦科技公司)、山东省郓城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木业公司)、张海君、仲崇防、樊祥亚、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第三人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密,第三人金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昌食品公司、成邦科技公司、华宇木业公司、张海君、仲崇防、樊祥亚、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亨昌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2676584.59元),并承担律师费50000元;二、被告成邦科技公司、华宇木业公司、张海君、仲崇防、樊祥亚、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莱商银行与亨昌食品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应金和担保公司申请并借款人亨昌食品公司请求,贷款人莱商银行同意接受委托人金和担保公司的委托向借款人亨昌食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成邦科技公司、华宇木业公司、张海君、仲崇防、樊祥亚、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同意为亨昌食品公司的该笔委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委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在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亨昌食品公司、成邦科技公司、华宇木业公司、张海君、仲崇防、樊祥亚、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均未作答辩。第三人金和担保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涉案贷款为委托贷款,原告受第三人的委托向被告亨昌食品公司借款,其他被告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故本案被告应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9日,金和担保公司(委托人)和莱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经委托人申请,委托人将自主支配的来源合法的资金,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委托人自主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同日,亨昌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成邦科技公司、华宇木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莱商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万元。同日,金和担保公司向莱商银行出具2015年委托书第HZY004号《莱商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金和担保公司委托莱商银行向亨昌食品公司贷款500万元。同日,亨昌食品公司(借款人)与莱商银行(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500万元,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月22.5‰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成邦科技公司、华宇木业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金和担保公司(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委托莱商银行与亨昌食品公司签订的2015年委托书第HZY004号项下委托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为委托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为15‰,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委托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张海君、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仲崇防、樊祥亚向莱商银行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表示同意为亨昌食品公司与金和担保公司委托莱商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委托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莱商银行于2015年1月29日将借款500万元转入亨昌食品公司账户,亨昌食品公司向莱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18%,逾期利率27%。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亨昌食品公司先后于2015年2月21日偿付利息57500元,2015年3月21日偿付利息127.99元,以上共计偿付利息57627.99元。截至目前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业务借款申请书、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莱商银行向亨昌食品公司发放的贷款即是委托贷款,莱商银行与亨昌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月息22.5‰计收罚息,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亨昌食品公司拖欠原告莱商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成邦科技公司、华宇木业公司、张海君、仲崇防、樊祥亚、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亨昌食品公司、成邦科技公司、华宇木业公司、张海君、仲崇防、樊祥亚、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7627.99元);二、被告山东省郓城县成邦科技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张海君、仲崇防、樊祥亚、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省郓城县成邦科技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张海君、仲崇防、樊祥亚、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6元,由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成邦科技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张海君、仲崇防、樊祥亚、张振鲁、王巧云、熊素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