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卢保岐与左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保岐,左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494号原告:卢保岐,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文军,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卢保岐与被告左文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保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被告左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保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3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物损费17,000元(假肢损坏,原告原本装着假肢,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残疾赔偿金115,5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秦家港路龚华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农村标准即每年25,5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1,040元。被告左文军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功率比被告的电动车功率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为原告的伤很轻,不会构成XXX伤残,没有其他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2时4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秦家港路龚华路路口,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张维由北向西转弯,因原告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被告转弯未让直行,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张维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维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天被120急救车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后于2016年11月30日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门诊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7,177.41元、伙食费10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卢保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非手术治疗后,腰2椎体压缩达1/3,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另支出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9日和2015年12月24日、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16,000元的《美国优邦假肢矫形器集团通用机打发票》两张,以证明其假肢损失,原告称其事发时穿戴假肢,且假肢在事故中损坏,但除了能提供XXX残疾二级的残疾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之前安装了假肢且假肢在本次事故中损坏需要重新安装。被告表示其事发时未注意原告是否穿戴有假肢,是后来听派出所的人说原告缺一条腿。关于误工费,原告表示其是帮助弟弟看场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美国优邦假肢矫形器集团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足可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具体的理由并对其异议进行举证,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7,177.4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60日,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日,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150日,其尚未达退休年龄,故其请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误工费可予支持,误工费确定为10,9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请求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1,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50元,予以确认。10、物损费。原告虽提供了购买假肢的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时穿戴有假肢且假肢在本次事故中损毁需要重新购置,故对其主张的物损费1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原告请求律师费5,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4,647.41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59,25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保岐59,253.19元;二、驳回原告卢保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计1,863元,由原告卢保岐负担1,222.50元,被告左文军负担6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