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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642徐华根与张育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根,张育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642号原告:徐华根,男,汉族,1947年05月1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育书,男,汉族,1983年09月05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徐华根与被告张育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6月0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书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5320元以及逾期利息10596元(每年10%计算),共三年,共计459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2日,被告将昆山市巴城镇水晶路挖管沟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结束,涉及工程款2300元至今未付。2012年3月1日,被告将昆山市巴城镇年丰小区改造工程(挖土破碎)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2年8月13日竣工,工程总价58720元。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款25700元,还剩余33020元。原告每年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到2016年年头,原告打被告电话时发现打不通被告电话。到2016年5月17日其他电话打他才打通,他承认欠被告工程款为还。本人已经上了年纪了,这钱准备养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时张育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8日,被告张育书将昆山市巴城镇年丰小区改造工程(挖土破碎)分包给原告,张育书向原告徐华根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华根老板小挖机破碎时间壹佰拾叁小时(183小时),挖土时间合计叁佰叁拾壹小时(331小时),经手人:张育书,2012年1月8日”。上述挖土破碎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58720元。原告指认:2012年3月1日,被告将昆山市巴城镇年丰小区改造工程(挖土破碎)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2年8月13日竣工。此后,被告张育书在前述《收条》下方写明:“已付徐老板挖机壹万伍仟元整,还欠437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张育书在前述《收条》下方又写明“已付徐华根壹万零七百整”。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育书在前述《收条》下方再次添加写明“还欠叁万叁仟元整,张育书,2014.1.29”。由于被告持续拖延付款,原告见催讨无望,遂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工程款记录条》一张,该证据并无被告张育书签字。原告指认:2012年4月22日,被告将昆山市巴城镇水晶路挖管沟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结束,涉及工程款23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承认该证据是自己写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条一张、原告自写的工程款记录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实,被告确实结欠原告承揽价款33020元(58720-15000-10700)。由于被告欠付原告承揽价款并并拖延至今,从而引发纠纷,故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指认被告另欠付承揽价款2300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欠付承揽价款按年息10%标准计算三年。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育书在前述《收条》下方再次添加写明“还欠叁万叁仟元整”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2月诉诸本院,期间确有三年;因无依据显示双方存在年息10%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具体就该项酌定计算方式如下:以被告欠付330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华根欠付承揽价款33020元并偿付原告徐华根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30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华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4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38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15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