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刘辉与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442号原告:刘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耀,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鸥,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女,公司员工。原告刘辉诉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耀、白梦鸥,被告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24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入职被告东泰公司,任职营销管理员岗位,月工资3960元。2016年由于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双方自2016年6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24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被告辩称,其确实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对协议效力无异议,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目前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暂无力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立即支付不现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刘辉于2009年12月28日与东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营销管理员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工作地点在长沙办事处,月工资为2600元加绩效奖金,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被告东泰公司需减员,遂与原告刘辉协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自2016年6月25日起,东泰公司、刘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刘辉在2016年6月25日前按东泰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交接及其他相关手续;3、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东泰公司应为刘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240元,刘辉对此金额无异议;4、工资及补偿金支付期限双方约定如下:a、东泰公司所欠刘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b、刘辉同意东泰公司将以上费用通过银行支付到本人工资卡账户内。5、本协议的生效基于东泰公司、刘辉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如在东泰公司向刘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或支付以后刘辉再通过任何形式向东泰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则该协议自动无效。东泰公司已向刘辉支付的补偿金东泰公司有权追回;6、本协议书一式两份,自东泰公司、刘辉签字之日生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东泰公司未按约向刘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刘辉于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有效;2、东泰公司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及一个月工资。2017年5月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2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17日送达刘辉。刘辉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双方当庭陈述、当事双方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龙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2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东泰公司因停产减员,与刘辉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从2016年6月25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被告对该份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刘辉支付经济补偿金75240元,被告未履行这一义务,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辉与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二、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辉支付经济补偿金752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文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