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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更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邬洪久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邬洪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66号罪犯邬洪久,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服刑于吉林省四平监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邬洪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37947.40元。邬洪久服判。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吉刑三核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邬洪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邬洪久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邬洪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邬洪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邬洪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邬洪久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42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海洪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