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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冯某某,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57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洛川县人,住该村。霍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霍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霍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霍某某之母。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文盲,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人,住该村,农民。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公安局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冯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冯某某及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陕BE0x**号三轮汽车沿洛宜路由洛川县永乡镇向洛川县旧县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48分许,行至洛宜路1KM+100M处时,与行人霍某某相撞,造成霍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5月3日做出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霍某某无责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7)病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鉴定为: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据此以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冯某某诉称,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不积极救治,请求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18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240218元。原告提供了霍家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霍某乙、冯某某有五个儿子。庭审中,被告人冯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自己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陕BE09**号三轮汽车沿洛宜路由洛川县永乡镇向洛川县旧县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48分许,行至洛宜路1KM+100M处时,与行人霍某某相撞,造成霍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5月3日做出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霍某某无责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7)病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鉴定为: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到洛川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另查明,霍某某兄弟五人为原告霍某乙、冯某某抚养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貌及被害人照片。2、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交通肇事被告人冯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冯某甲于2017年4月27日在洛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交通肇事被告人冯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冯某甲于2017年4月27日在洛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霍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4月23日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甲负主要责任,行人霍某某无责任。6、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委托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死因委托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机动车车速、碰撞痕迹进行鉴定检验及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的情况。7、证明信,证明被害人霍某某死亡确定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8、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23日8时许他吃过早饭驾驶陕BE09**号三轮汽车从家里出发去永乡他们村杜俊红的修理厂修车,当晚20分许将车修理好,大约是20时30分许他驾车向洛川县旧县镇洛阳村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洛川县霍家村处被交警拦截下来接受检查,因为车的手续在家,交警叫他将车停靠在路边让他联系家属把手续送来,他就在现场等着。大约过了五六分钟他看见交警的车向洛川方向驶去了。他就赶紧驾车向家里行驶,车速也快,他怕交警返回来,当行驶至霍家村中段公路处时他看见他车前面有一个行人,他就赶紧踩刹车,结果还是碰上了,他没有立即停车,将车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他步行返回现场,看到他车刚才碰的那个人是一位男性,他感觉那人没有呼吸了,他没有救助伤者,也没有报警,就连忙驾驶他的车继续向东方向逃跑了。在逃跑的过场中他想到旧县荆尧科村口有监控,不能再向他们家的方向行驶,他就从故现村口的方向向东行驶,行驶途中发现果库门口有监控,他又返回从阿吾村穿过去向院夫方向行驶,一直行驶至沟底,他看见前面有一座桥,他就在桥底下掉头向沟里行驶,将车停在沟里的一块地里,停下车后他将车的牌照破坏掉,将车的油壶扔到草推里,并将车辆的电路从副驾驶里破坏,做完这些他就从沟里步行到家里,沿途他为了躲避监控,都是从果园内穿过去。到达家里后他没有对妻子说他肇事的事情就上床睡觉了。第二天起床后,他妻子送娃上学去了,他在家里收拾自己的东西,心里想不能在家里待,害怕警察上门找他,然后他从家里出发,到黄章潘尧科村从沟底步行到槐柏镇武石他姨夫新文家借钱。24日至26日他就在他姨家住着。24日下午他跟他妻子联系告诉其说明他在霍家村好像把人碰了,他妻子叫他赶紧回来处理事情。26日下午他姨给了他20元钱坐车,于当日晚他在槐柏街一家旅馆居住,他碰见一个人于是就给他妻子联系事情怎么处理,电话中他妻子告诉他事情的严重性,劝他向公安机关自首,他妻子问他车所在位置,他告诉其车辆的停放位置。最后在他妻子的劝说下他自己也想,逃跑不能解决办法,于是他俩商量好27日去交警队投案自首。(共三次)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冯某甲是张永胜给他介绍拉砖的五轮农用车司机。冯某甲驾驶的是一辆蓝色的五轮农用车,黄色车牌,车号他记不清,车厢前栏杆处有一块铁皮,铁皮中间有窟窿,其他的没有注意。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6日,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接通后对方说是其丈夫冯某甲打过来叫他赶紧找钱,说其出了大事了,在她再三追问下,他才说其在霍家村附近把人碰死了,她叫其赶紧自首去,冯某甲告诉她说在他姨家借钱,但是没有借到。最后她们商量好,2017年4月27日上午4月27日在洛川县见面然后一起去交警队自首。11、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3日晚18时许,他骑着二轮电动车从霍家村去永乡街买东西,大约20时40分许,他从永乡街返回霍家村,约50分许他行驶至霍家村村口处,发现路面全部是玻璃碎片,他就放慢速度发现路边的水渠里躺着一个人,他把电动车停放在路边,看见有人受伤他就赶紧拨打“110”报警。再一看是他们村的人,他也不知道谁给伤者家属电话通知了,后来来了很多人。后来公安和救护车到现场将伤者拉走了。1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0日他将自己的陕BE09**号三轮车转让给冯某甲,他们之间有转让协议和证人。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他在洛川县医院急诊室值班,大约21时02分接到值班报警电话。后来赶往霍霍家村抢救伤者,经抢救发现伤者已无生命体征。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4日17时她接到邻居兵兵电话说其家里来了一个亲戚,她回去后一看是她表姐家的孩子冯某甲。吃完饭后冯某甲问我借钱,她说自己没有钱。具体用钱干什么,冯某甲也没有说。4月26日下午13时许,他儿子将冯某甲送到槐柏街。15、道路事故勘查笔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相关情况,肇事车辆停放地点为洛川县旧县镇阿吾村桃树沟沟口耕地南侧塄下。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甲对肇事车辆藏匿地及肇事车辆、事发地点的辨认情况。1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证明霍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8、陕公正司鉴(2017)病鉴字第66号鉴定书,证明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9、陕延全机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006号检验报告书,证明现场脱落碎片与陕BE09**号三轮汽车前部右侧撞击碎裂处完全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致他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冯某某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18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50元,共计23521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明治审 判 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张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