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韦万菊与唐让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万菊,唐让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415号原告(反诉被告):韦万菊,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永福县,现住广西永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溪,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让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韦万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唐让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诉,并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家宣、陈敏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燕玲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韦万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锡、周子溪,被告(反诉原告)唐让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万菊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永福县现代城小区32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在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一年内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8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原、被告的儿子唐维汉名下,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付定金,但被告予以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同时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唐让勇辩称,被告已全面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唐维汉名下是受原告的指定,有证人粟映郁可证实,故被告并未违约。反诉原告唐让勇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购房款16万元;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4350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违约金为1435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50元直至付清购房款时止);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生育男孩唐维汉。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永福县现代城小区32号1单元502室的房屋以21万元价格转让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反诉原告自收到定金之日起一年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反诉被告,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50元罚金。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反诉被告为了少缴纳契税,指定反诉原告以赠与方式将房产过户到唐维汉名下。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刷卡方式缴纳契税7667.24元后,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意见将房产过户至唐维汉名下。可见,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无理由要求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1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4350元。反诉被告韦万菊辩称,反诉原告将涉案房屋以赠与方式变更登记到唐维汉名下,反诉被告事先并不知情,更不是反诉被告指定反诉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唐维汉名下,而是反诉原告的个人行为。依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后一年内将房屋过户至反诉被告名下,但其违法合同约定却将房屋以赠与方式过户至唐维汉名下,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属于严重违约。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16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首先对原告(反诉被告)证据进行认定。⑴永福县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可认定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唐维汉名下;⑵《赠与协议》、《永福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因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可认定反诉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唐维汉名下;⑶手机短信照片5张,可以确定双方协商涉案房屋事宜。2.然后对被告(反诉原告)有争议证据进行认定。⑴证人粟映郁的出庭证言,可证实反诉被告在缴纳契税时明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唐维汉名下;⑵《税收缴款书》及银行凭证,可证实反诉被告在缴纳契税时明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唐维汉名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万菊与被告唐让勇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唐维汉(1997年9月29日出生)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盛祥路29号盛祥现代城(32栋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2万元,转让价款为21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在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一年内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转让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5元的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50元罚金。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被告委托永福县利民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粟映郁具体操办房屋过户事宜。2016年4月30日,被告与唐维汉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唐维汉。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永福县地方税务局为唐维汉刷卡缴纳了相关的房屋税费。同日,被告在永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永福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其将涉案房屋以赠与方式转移给唐维汉。2016年6月28日,涉案房屋正式登记在唐维汉名下,其房屋所有权证为:永福县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给被告后,被告以赠与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双方的小孩唐维汉名下,而原告为唐维汉刷卡缴纳了相关的房屋税费,双方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足以表明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且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违约及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16万元,并由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43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韦万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唐让勇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韦万菊负担;反诉受理费1894元,由反诉原告唐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或反诉受理费18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本宇人民陪审员 张家宣人民陪审员 陈敏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