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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洋、张英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洋,张英健,倪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滨河南路银波水岸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健,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剑鹏,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上诉人于洋、张英健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浙0205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两上诉人的身份显示,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辽宁省昌图县,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即货币接受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涉案货币接受地,亦在辽宁省昌图县。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倪剑鹏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上诉人于洋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于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并要求上诉人张英健和原审被告王力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两个司法解释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致的,均为接收(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颐和名苑29幢197号305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