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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别克努尔·艾地西与张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克努尔·艾地西,张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748号原告:别克努尔·艾地西,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努尔·努拉合买提,新源县德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红军,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新疆伊宁市胜利街161号。负责人:张卫,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珍,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员工,住新源县香格里拉小区12号楼4单元401室。原告别克努尔·艾地西与被告张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克努尔·艾地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努尔·努拉合买提、被告张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克努尔·艾地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元、误工费12921元(73天×177元)、护理费12301元(177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30元×2人)、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残疾赔偿金81465.44元(10183.18元×20年×4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1668.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张红军驾驶40-53616号金马250小四轮拖拉机携带粉草机在案外人赛力克·艾地西宅院中粉碎饲草时,原告负责在旁边运草解绳子,粉碎结束后,被告张红军把动力分离,原告在粉草机未完全停止时用手触摸粉草机时,右手绞入粉草机飞轮皮带中,造成原告右手手腕骨折。经新源县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作出(2015)第05号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3101元。原告经新中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农机事故致伤,导致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张红军支付23000元,未支付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红军辩称:原告别克努尔·艾地西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张红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被告张红军所有的40-53616号金马250小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6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别克努尔·艾地西陈述的农机事故无异议。40-53616号金马250小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粉草机作业受伤,不属于交强险投保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张红军驾驶40-53616号金马250小四轮拖拉机携带粉碎机停在案外人赛力克·艾地西宅院中为其粉草,原告别克努尔·艾地西负责在旁边运草解绳子,粉草完毕后,被告张红军把拖拉机与粉碎机的动力分离,粉碎机因惯性后传动轴还在转动,原告擅自触碰粉碎机时,其右手绞入粉碎机飞轮皮带中,造成原告右手手腕骨折。经新源县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作出的(2015)第05号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军因违反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除作业人员外,不许小孩、老人、残疾人及其他闲杂人员进入场内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因违反对机具不了解的人不许操作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3101元(被告张红军垫付23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石膏固定2周;按医师指导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不适复诊,我科随访。医疗建议原告全休两个月。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中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农机事故致伤,导致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未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一组、医疗证明、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全休两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921元(177元/天×73天)、护理费应为2301元(177元/天×13天)。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1465.44元(10183.18元/年×20年×4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别克努尔·艾地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01元、误工费12921元、护理费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4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13147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场所发生事故,应当处于通行状态,否则不属于交通事故。涉案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作业时未处于”通行”状态,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红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红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87元(131478.44元×60%)。折抵被告张红军支付的垫付款23000元后,被告张红军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887元(78887元-23000元)。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别克努尔·艾地西经济损失55887元。二、驳回原告别克努尔·艾地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计1467元,由原告别克努尔·艾地西负担844元,被告张红军承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艳 更多数据: